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9號
原告 蔡書昌 住○○市○○區○○路000巷0號17樓之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03010、32-BZG503212、32-BZG504856、32-BZG504857、32-BZG503816、32-BQD608862、32-BZG511770、32-BZG511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⒈檢舉影像遭變更,其有開啟方向燈,不得據此裁罰;⒉又如附表編號4、5號罰單只差7秒且同一地點,依法只可舉發一次;⒊其行駛禁行機車道,係為了超越前方慢車,並非故意;⒋大部分駕駛人都不會打方向燈,不應針對原告裁罰(見本院卷第164頁);⒌系爭地點路寬不足,不應設置雙黃線;⒍罰鍰要一萬多,原告還要負擔房貸跟扶養小孩,有違比例原則(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26日高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43887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檢舉影像遭變更,其有開啟方向燈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駛入來車之車道、跨越雙黃線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63至184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5、89、93、97、101、105、109、11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2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5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BZG50301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43分06秒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八德一路上,左轉彎八德二路未曾開啟方向燈(截圖編號1至4)。
⑵檔案名稱:BZG503212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44分32秒
可見前方號誌已為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左前方停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直行(截圖編號5至8)。
⑶檔案名稱:BZG504856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38分37秒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檢舉人前方(截圖編號9至)。
07時38分38秒
原告開啟左轉方向燈,跨越雙黃線左轉永昌一街(截圖編號至)。
⑷檔案名稱:BZG504857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40分06秒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檢舉人左前方,其由八德一路左轉八德二路未曾開啟方向燈(截圖編號至)。
⑸檔案名稱:BZG503816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40分06秒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左轉彎八德二路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地面繪設有「禁行機車」字樣(截圖編號至)。
⑹檔案名稱:BQD608862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37分26秒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右前方,由鼎力一巷右轉彎鼎力路未曾開啟方向燈(截圖編號至)。
⑺檔案名稱:BZG51177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41分59秒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檢舉人前方,左轉彎時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截圖編號至)。
⑻檔案名稱:BZG511768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43分06秒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左手邊,其由八德一路左轉八德二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截圖編號至)。
07時43分10秒
系爭車輛行駛至八德二路上之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地面增設有「禁行機車」字樣(截圖編號至)。
⒉原告固主張檢舉影像遭變更,其有開啟方向燈等語。惟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均明確顯示拍攝時間(見本院卷第131至145、169至184頁),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4、5號罰單只差7秒且同一地點,依法只可舉發一次等語。然查,依採證影片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原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違反道交條例不同規定之二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其行為在時空上雖有部分重合,但仍可區辨其前後關係,且各該違規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皆有不同,難認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以客觀第三者觀察,亦可認係屬可分割之數行為,復以各該法條所規範追求維護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及目的也不相同,堪認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屬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數行為,而可分別舉發及處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其為了超越前方慢車,並非故意等因素。但查,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64、171至172頁),原告行進方向前方號誌雖為綠燈,但原告前方仍有其他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依序前行中,原告自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該處路面雙黃實線清晰可辨,原告自可認知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詎原告仍逕自跨越雙黃實線逆向直行,原告所為顯係故意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⒌原告主張大部分駕駛人於系爭地點都不會打方向燈,不應針對原告裁罰等語。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非其得引為免責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納。
⒍原告復主張系爭地點路寬不足,不應設置雙黃實線等語。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如認為路口標線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路口標線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標線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均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天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9月1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G503010號
(原處分一)
1.113年4月22日7時43分
2.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八德二路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2
113年9月1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G503212號
(原處分二)
1.113年4月23日7時44分
2.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與八德二路口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罰鍰900元。
3
113年9月1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G504856號
(原處分三)
1.113年5月2日7時38分
2.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永昌一街
1.不遵守道路標線指示。
2.罰鍰900元。
4
113年9月1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G504857號
(原處分四)
1.113年5月2日7時40分
2.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八德二路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新臺幣1,200元。
5
113年9月1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G503816號
(原處分五)
1.113年5月2日7時40分
2.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
6
113年9月1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08862號
(原處分六)
1.113年6月5日7時37分
2.高雄市中西區三民區鼎力路與鼎力一巷交岔路口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113年9月1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G511770號
(原處分七)
1.113年6月5日7時42分
2.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永昌一街路口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罰鍰900元。
8
113年9月1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G511768號
(原處分八)
1.113年6月5日7時43分
2.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八德二路路口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80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⒉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⒊第45條第1項第3、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⒉第178條:「『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五、行政罰法
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