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上訴人 李壽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 律師
李惠芬 (即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有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 石氏碧梅 為被上訴人李翊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李翊榮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石氏碧梅,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茲據上訴人聲明由石氏碧梅為李翊榮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王怡雯
法官陶亞琴
法官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