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上訴人 李壽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 律師

參加人 李清池 (兼參加人 李吳阿守 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芬 (即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有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榮

李翊安

石氏 碧梅 (即 李翊榮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 石氏碧梅 為被上訴人李翊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李翊榮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石氏碧梅,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茲據上訴人聲明由石氏碧梅為李翊榮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王怡雯

法官陶亞琴

法官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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