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罹患衝動控制範疇疾患、強迫症、情感性精神疾患,因衝動控制疾患有病態性偷竊,認被告未能規律服用藥物,且被告平日雖與其配偶 謝新發 共同生活,然謝新發仍須工作以維持生計,實難亦步亦趨照護被告,為使被告病情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並避免造成個人、家庭及社會難以預料之危害,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因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諭知上揭保安處分云云。惟查被告雖罹患前揭疾病而涉犯本件竊盜罪行,然被告當庭表示伊現在均有按時服藥,丈夫會陪伊去醫院,家人都對伊很好,很關心伊,伊要在家看到小孩、照顧小孩,希望在家治療等語;被告之配偶謝新發亦親自陪同被告到庭,並表示只要被告身體有所勞動,就不會有竊盜行為等情;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其夫感情甚佳,被告之夫並未因被告之病情而遺棄,且被告當庭亦表示均有按時服藥,而本案發生至今,亦未聞被告有再犯竊盜之行為發生,應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情節尚屬輕微,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保安處分,客觀上將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自應慎重,參諸被告既仍有配偶及其他家人能對被告施以適當之照護等情,認尚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