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路南濱公園旁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日21時5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被告於107年7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71015號函暨檢驗總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至10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4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水電工(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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