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善良老百姓,不懂法律程式,也樂意配合原法院補正相關資料。茲伊已依原法院指示補正事實經過、相對人(即被告)乙○○、甲○○之姓名、住居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詎原法院未開庭辯論,遽以伊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要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及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事實部分雖僅陳述:「98年11.17日PM1:00左右,我到中壢市黨部,找李××討回他先前給我的名片,李即搶回,同時搶走我持在手上的手機,搜身,意圖殺人未遂,但已造成我頸部挫傷及聲帶受傷,另造成我手機毀損,本人當天去醫院的醫藥費、交通費、第二天去另外二家醫院的費用及交通費,....何止百萬?」等語,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補正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事實陳述,並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嗣原法院依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本件裁判費為9,800元,並於同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復於同年月14日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起訴狀、補正裁定、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征收款收入彙計單等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至5、
8、10至12、13、19頁)。雖抗告人並未敘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依其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90萬元)及附件所示之事實陳述,尚非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況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茲原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即不經言詞辯論,率爾認定抗告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為維持審級制度,而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