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公設辯護人 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家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4日凌晨0時5分許,攜帶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搭乘不知情 沈鈺翔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此部分其中1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2顆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沈鈺翔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家豪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沈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
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鈺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復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
5顆等物扣案可佐。
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6.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本院再將前開未試射之3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未試射子彈
3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0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0-2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部分,均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持有改造手槍1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一同持有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改造手槍之舉,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所持有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原共有5顆,1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被告所持有之該4顆子彈,其中2顆經試射後固認具有殺傷力,然另2顆,則認不具殺傷力,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持有該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自不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持有子彈之犯嫌,與其前揭經論罪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