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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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44號聲請人 黃志成 相對人 黃志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 張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志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志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張寶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志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志文(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自幼即發現有智能障礙,並於71年2月23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障,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黃張寶珠(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黃張寶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殘障
手冊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僅能回答其姓名及有無吃飽等問題,但均未能清楚回答,多發出不明意義之聲音;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盤腿而坐,語言僅能發單音或雙音,無法清楚表達意思;對於數字1、2、3無法辨識,也不會唸自己的名字,其認知、理解能力均為2歲程度;相對人持有71年2月23日作成之殘障手冊,約為相對人12歲時所作成,所載極重度情形與現況相符;無法聽人指令,意思能力嚴重缺損,無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5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 陳明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黃張寶珠為相對人之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姨母 張素梅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黃張寶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關係人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張寶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黃志成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黃張寶珠即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