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9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惠淑可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慧婷 」、「 陳麗麗 」、「奕儒day」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上開綽號為不同人而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1時前之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傳送給「奕儒day」之詐欺集團成員。「奕儒day」於108年11月11日,佯為 張惠玲黃隆盛 之友人,向2人佯稱因缺錢花用要向其2人借錢云云,致張惠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前揭帳戶內。旋由林惠淑於同年月13日13時5分許、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宜欣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及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共計23萬元,再依指示拿至臺中市○○區○○○路太平運動場扣除其報酬9000元後交付「奕儒day」22萬1000元。嗣張惠玲向其友人確認後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惠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林惠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慧玲 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除字第1080298345號函暨所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帳號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被告與「陳麗麗」、「陳慧婷」及「奕儒day」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共5幀在卷可稽(見偵5457號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奕儒da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所示時間詐得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奕儒day」,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被告自陳其於轉交後對於贓款流向亦不知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起訴書雖未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有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並將贓款扣除其報酬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應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自陳其所聯繫者之暱稱分別為「陳麗麗」、「陳慧婷」及「奕儒
day」,並交金錢交付「奕儒day」指定之成年男子,惟LINE暱稱本可自由變更、其個人大頭照亦可自由變更,是「陳麗麗」、「陳慧婷」、「奕儒day」等人是否同一自無從認定,且被告自陳並未見過上開任何一人(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從知悉上開數人究係是否同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奕儒day」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分次將告訴人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顯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對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旋依「奕儒day」指示而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予「奕儒day」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刑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奕儒day」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25號判處拘役30日,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非佳,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提供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恣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來源不明之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並參以被告並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實際從事撥打電話等詐騙行為之人,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8000餘元且為中低收入戶而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被告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自陳因本案提領而僅獲取報酬9000元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其他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為9000元,又此部分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除上開業已分得之9000元外,其餘22萬1000元既均經被告交由「奕儒day」之人,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就22萬1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末就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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