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崑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崑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崑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7月+4月=11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分別係毀棄損壞、妨礙自由、傷害等罪各1罪,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分別侵害他人財產、自由及身體法益,被害人亦均相異,又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4年8月、10月及11月間,且3次犯行均屬故意暴力犯罪之性質,可見其法敵對意識相對高,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傷害││││││├────────┼──────────┼──────────┼──────────┤││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27612號│字第880號、105偵字第│字第1264號││││2205號││├───┬────┼──────────┼──────────┼──────────┤││││││││法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369號│106年度簡字第581號│107年度簡字第24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7日│106年3月28日│107年8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369號│106年度簡字第581號│107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2日│106年5月2日│107年9月18日│││確定日期││││├───┴────┼──────────┴──────────┼──────────┤││編號1、2,曾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備註│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