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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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 廖婕茹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複代理人 楊智鈞 被告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台灣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鄧正盛 受告知訴訟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婕茹主張被告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民國108年2月15日清區秘字第1080001496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下稱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446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3月4日22時35分騎乘訴外人 廖鴻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路燈桿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手孔蓋未與路面齊平有坑洞(凹陷最深13公分,下稱系爭坑洞),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坑洞而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受損外,亦受有「頭部外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及右肩多處擦挫傷、右近端肱骨骨折、顏面多處擦挫傷、上頜右側中門牙及上頜左側第二大臼齒外傷性牙冠破折、右側腹及雙側大腿擦傷」等多處傷害,並有蟹足腫疤痕,致伊受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各項損害。被告在系爭路段未能及時設置警告標誌並修補系爭坑洞,對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至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9,646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之手孔蓋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維護及管理,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應為台電公司。另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在系爭路段附近陸續興建建案,系爭路段附近之道路路面,曾因遠雄公司興建建案時往來之卡車、貨車造成損壞,故系爭坑洞應係遠雄公司所致,應由遠雄公司與台電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路段設有路燈,事故當時路燈明亮,原告當可發現系爭坑洞,原告仍發生系爭事故,顯然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故其對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核減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4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3月4日22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之系爭坑洞,因而自摔人車倒地。
(二)系爭坑洞面積為1.6X1.6公尺,深度達13公分。
(三)原告於當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另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擦挫傷合併牙齒斷裂;右手及右肩多處擦挫傷;右側腹擦傷;雙側大腿擦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近端肱骨骨折。
(四)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
(五)事故發生時,系爭坑洞周遭未有警示標誌。
(六)廖鴻明將系爭機車維修債權轉讓予原告。
(七)系爭機車為00年9月出廠。
(八)若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兩造就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內容,合意如附表「兩造合意」欄所示(未計算過失比例)。
二、爭點:
(一)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有無欠缺,導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失?
(三)若被告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則損害賠償數額範圍爭議如下:
1、看護費用每日計算標準?原告請求未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未有單據之交通費5,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因申請除疤估價證明書支出1,000元有無理由?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5、原告上述傷勢疤痕之除疤費用?
6、原告精神慰撫金數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手孔蓋前之系爭坑洞,因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傷害,而系爭坑洞面積為1.6X1.6公尺,深度達13公分,已如前述,系爭坑洞面積非小,深度非淺,行進中之機車輾壓系爭坑洞自難以穩定行駛,系爭路段自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難認符合安全標準之道路設置。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對於系爭路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即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且被告在系爭坑洞周遭亦未設置封鎖線,又未設置警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系爭坑洞存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自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述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系爭坑洞為遠雄公司於系爭路段附近興建建案工程所造成,亦可能係因台電公司於道路施工後未妥善填補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然此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手孔蓋與鄰近水溝齊平,顯然手孔蓋並未突出或下陷,系爭坑洞是因系爭路段下陷所形成等語答辯(見本院卷第407頁);遠雄公司則以:被告上開答辯均係推測之詞,並無其他舉證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19頁)。經查,觀諸系爭坑洞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9頁),系爭路段上道路修補之補丁距離系爭坑洞距離甚遠,而系爭坑洞周遭並未有修補柏油路面殘留之跡象,顯然系爭坑洞與道路修補並無關聯,且被告認系爭坑洞為台電公司及遠雄公司所造成,均未有相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憑採。況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維護機關,業如前述,而國家賠償責任,既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是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既有欠缺,因而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系爭坑洞究竟屬何人所造成,此為最終責任歸屬範疇,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免責,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對於原告因而所生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另主張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稱:系爭路段事故發生時,路況為直路、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云云,並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5頁)。惟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雖有照明,然屬夜晚時分,且路面為柏油路,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7頁),可知系爭坑洞位在緊連手孔蓋之柏油路面下陷處,另系爭坑洞之鋪面材質與周圍道路均同為柏油,難以清楚可見系爭坑洞之存在,且現場路燈並非直接照映在系爭坑洞,員警仍須以手電筒加強光源方可清晰看見系爭坑洞,且系爭坑洞周遭並無任何明顯而足以注意系爭坑洞之記號,被告亦未在該處設置足以使用路人清楚辨識系爭坑洞位置之警示標誌,或以封鎖隔離之方式,避免駕駛人行經系爭坑洞之短期補救措施,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肉眼在夜間之視力能力本即較差,於行經該處時,實難即時發現與道路鋪設相同材質之系爭坑洞,而採取必要之行車行為,無從以原告於系爭坑洞摔傷之事實,即推論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再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自陳並無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29頁),被告迄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行駛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與有過失過失,並不足採。
三、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認定如下:
(一)兩造關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疤費用看診費、不能工作損失所受之損害數額已合意如附表「兩造合意」欄所示,業如前述,而就原告之除疤費用、除疤估價證明書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則未能達成合意,是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勢,而有專人看護15日之必要,兩造就此不爭執,業如前述,此不論是由親人照顧或請他人看護,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原告就此提出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醫院及居家全日看護費用表證明每日以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雖稱:原告係由不具看護專業能力之親屬看護,行情應為每日2,000元,其請求之金額顯有過高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92頁),然就此並無提出該金額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4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行情,按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3,000元(計算式:15×2,200=33,000),為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確實有實際支出5,000元交通費用,然因單據已不見,請本院為損害酌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提出支出單據,無法證明其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6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明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考其立法理由乃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是該條之要件自應限於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有適用。酌及交通費用單據之索取並非難事,且原告亦有保留醫療單據為主張,顯然對於保有單據以利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全然不知悉,則其是否有實際支出僅係未思及領取單據,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敘明其損害數額有何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從而,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有實際支出,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主張5,000元之交通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再按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可認此損害與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預估復原疤痕需1,000元之費用,並提出該估價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頁),被告雖以該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置辯,惟該估價證明書既係用以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須進行疤痕治療所支出,是原告主張此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並提出經估價之修理費用31,900元(零件25,150元、工資5,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而 廖明鴻 已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兩造就此應計算折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9月出廠,已如前述,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4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故關於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前述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25,150元、工資為5,000元。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9年9月,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3月4日,顯然超過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2,515元【計算式:25,150×1/10=2,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515元【計算式:零件2,515元+工資5,000元=7,51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於7,5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除疤費用為359,000元,並提出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估價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合意由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除疤之必要費用數額,經該院以109年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451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內容略以:該疤痕不會隨時間經過自行消除,疤痕應以切除並縫合手術,手術後需傷口照護及疤痕照護,手術自費約3萬元,後續自費減疤產品約8,000元至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是綜合手術及減疤產品之費用應為42,000元(計算式:3萬+12,000=42,000),故此部分原告請求42,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雖稱:該鑑定報告並未答覆疤痕是否可完全消除,且疤痕僅得以藥膏使其逐漸變淡云云,並聲請再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此修復之費用為何(見本院卷第391頁、第479頁),然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事項為「(一)該照片所示之左膝疤痕、上唇疤痕若未經醫療行為修復,得否隨時間經過因身體機能運作自行消除?(二)倘若須以醫療行為修復至無疤痕狀態,重建之必要方法、必要療程、必要費用為何?」等語,並檢附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第275頁)及原告之疤痕彩色照片供參(第277頁至第279頁),且該函詢問題亦係以原告提出於本院之問題為基礎(見本院卷第271頁),而該院亦已針對本院之問題答覆稱:倘若未以醫療行為修復,該疤痕不會自行消失,而若以醫療行為修復至無疤痕狀態之必要費用,經手術、術後傷口照護及疤痕照護之必要費用如上所述,顯然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該疤痕修復之必要費用數額,業已答覆,自無再為函詢之必要,原告主張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並有蟹足腫疤痕,需持續就醫返診,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00年生,名下有品牌國瑞汽車一部,於107年間獲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利息4元,即無再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證物袋)。並審酌本件被告並未及時修補系爭坑洞,且未設置警示標語及封鎖隔離設施之過失情節、原告於系爭事故並無事證證明與有過失之情節、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狀、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總額,兼以原告應休養之時間,且尚有蟹足腫之疤痕需經手術及藥膏除疤痛苦之程度、原告之年齡、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請求賠償後仍未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已於108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致原告行經系爭坑洞自摔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認定原告實際之損害賠償數額,如附表「原告主張有理由」欄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數額之損害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桉珍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項目│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原告有理由│├──┼───────┼─────┼────┼───────┤│1│醫療費用│62,747元│62,747元│62,747元│├──┼───────┼─────┼────┼───────┤│2│除疤費用│359,000元│無│42,000元││├───────┼─────┼────┼───────┤││除疤估價證明書│1,000元│無│1,000元││├───────┼─────┼────┼───────┤││除疤之看診費│200元│200元│200元│├──┼───────┼─────┼────┼───────┤│3│看護費用│33,000元│15日│33,000元│├──┼───────┼─────┼────┼───────┤│4│交通費用│5,000元│無│無│├──┼───────┼─────┼────┼───────┤│5│不能工作之損失│16,799元│16,799元│16,799元│├──┼───────┼─────┼────┼───────┤│6│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無│10萬元│├──┼───────┼─────┼────┼───────┤│7│機車修繕費用│31,900元│無│7,515元│├──┴───────┴─────┴────┼───────┤│總額:│263,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