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張凱倫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有罪確定)、歐 晉仲 、 林彥仲 (綽號「 小江 」)、 陳楓喬 (上三人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有罪確定)、黃信凱等人共組地下錢莊,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相繼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臺中市○○區○○街某處為據點,並以報紙上刊登廣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借款,以便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張凱倫擔任金主,乘 王莉屏 資金短缺急迫且輕率之際,分別由張凱倫、 歐晉仲 、林彥仲、陳楓喬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面借款,其方式採預扣制,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天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92%(計算式:8,000×2×12/100,000=192%),並要求王莉屏開立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支號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償還借款及利息,嗣後則以附表一所示之提示銀行帳戶陸續提示上開支票,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信凱重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見105核交1855卷第23至24頁、本院106易2837卷二第211至211頁反面,本院109易緝197卷第57、72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凱倫、歐晉仲、林彥仲、陳楓喬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一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一字第1050015607號卷第45至46、67至68、168至169頁反面、198至199頁,105核交1213卷第200至206頁、208至209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莉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同上警卷第1至4頁反面,105核交1213卷第96至98頁,本院106易2837卷三第25至46頁),證人即帳戶提供人 邱信維 、 黃涵羚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警卷第57至58頁,105核交1855卷第18至18頁反面,105偵21387卷第24至25頁),復有被害人王莉屏所申設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支票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王莉屏華南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灣銀行、京誠銀行、彰化十信溪湖分社、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支票提示明細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同上警卷第12至25頁、26頁至反面、27、28、29至31、32至33、34至35、36至37、37、38、39、40、41、42、43至反面、4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重利罪,以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須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王莉屏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是因為要補稅才去借高利貸,後來主要是因為生意上需要軋票,所以一直借款來軋票,以支付先前借款的利息,且伊在大陸地區有投資牛樟芝,但遇到雙規,整個經濟因此崩盤等語(見本院106易2837卷三第29至43頁),是不論被害人有無借款經驗,於借款當時顯有急迫情事,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2.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凱倫、歐晉仲、林彥仲、陳楓喬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再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凱倫、歐晉仲、林彥仲、陳楓喬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借款時、地相近,且被害人同一,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另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時間係103年2月19日前某日,與編號2至5之借款時間為103年10月9日至11月11日前某日,兩者實施之時間有相當差距,應認所示2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利益,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圖謀收取重利而借款與告訴人,易導致被害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斟酌重利犯行之利率及收取之重利金額,及犯後自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母親60餘歲、患有白內障、視力不佳、由被告負擔家計、扶養母親及1歲半小孩、做腳踏車零件研磨拋光、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配偶做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重利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
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被告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被告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被告之固有財產權。查本件所涉重利之犯罪所得,業已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中宣告沒收在案,且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就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收取方式│收取利息│借款時開立│相關支票提示帳戶│依法可收取最││號│││││支票││高利息││││││││├──────┤││││││││犯罪所得│├─┼─────┼─────┼──────┼─────┼─────┼───────────┼──────┤│1│103年2月19│22萬5,000│每15天1期,│1萬8,000元│0000000號│① 游惠媛 所申設玉山商業│1,849.32元│││日前某日│元│每期每10萬元││0000000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收取利息8,00││0000000號│號帳戶│1萬6,150.68│││││0元(年利率││││元│├─┼─────┼─────┤192%),借├─────┼─────┤② 邱信雄 所申設玉山商業├──────┤│2│103年10月9│7萬5,000元│款時並預扣第│6,000元│0000000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6.44元│││日前某日││1期利息│││0號帳戶├──────┤│││││││③歐晉仲所申設玉山商業│5,383.56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103年10月│10萬元││8,000元│0000000號│號帳戶│821.92元│││21日前某日│││││④歐晉仲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178.08元│├─┼─────┼─────┤├─────┼─────┤9882號帳戶├──────┤│4│103年10月│7萬元││5,600元│0000000號│⑤林彥仲所申設國泰世華│575.34元│││31日前某日│││││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4212號帳戶│5,024.66元│├─┼─────┼─────┤├─────┼─────┤⑥ 廖育嬋 所申設國泰世華├──────┤│5│103年11月│16萬元││1萬2,800元│0000000號│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1,315.07元│││11日前某日││││0000000號│4729號帳戶├──────┤│││││││⑦黃涵羚所申設華南銀行│1萬1,484.9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元││││││││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