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 張妙真 被告 陳銘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7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以徒手及持木劍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扭傷、右腰挫瘀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後續就診調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原告到伊住處搬東西,但有些物品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仍要搬走,伊等因此發生言語衝突,並互相拉扯、互毆,伊當天確實有徒手打原告,但伊沒有用木劍打原告,且原告亦有打伊,伊亦有受傷,原告得向伊請求之費用應限於與105年9月8日有關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9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4號卷宗第19頁),且被告亦承認當天確實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被告雖另辯以:未持木劍毆打原告等語,惟觀諸105年9月8日當天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主訴內容即有告知係遭徒手及手持棍棒推拉而造成傷害,且檢查結果傷勢遍及左臉頰、左頸、右腰、左手掌等情,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4號卷宗第19頁),又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其住處確實有長約14
0公分之木劍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34號卷宗第13頁),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對被告論以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確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辯以:原告亦有毆打伊等語,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被告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就診調養費用20萬元,對於原告提
出之 弘一德 中醫診所醫療單據共550元、瀚聲中醫診所醫療單據共800元、 蔡金福 骨科診所醫療單據共8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至第52頁)及明功堂精神科診所醫療單據共1,6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6號卷宗第5頁,第6頁至第7頁單據與本院卷第46頁及第49頁單據重複),被告均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因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總計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提出奇蹟會館整復推拿單據共12,000元部分,被告爭執其必要性,觀諸該單據開立之日期為107年
8月24日,整復推拿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22日、10
7年3月28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7頁),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105年9月8日相距已約1年6月,又參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為左臉頰挫傷、左頸扭傷、右腰挫瘀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原告所提之整復推拿單據是否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實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此支出之必要性,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醫療單據,其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部分,觀其起訴狀所載該等費用支出係與105年2月5日兩造間糾紛有關,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則與103年
8月21日兩造間糾紛有關,未見該等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關聯,該等費用自無從計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因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就診調養費用20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就診調養費用需20萬元之依據,且就 李東璋 傳統整復推拿、 大里李 先生拔罐等醫療支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該等主張為有理由,而就原告所提之單據,承前所述,僅其中原告請求3,7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婚後在被告的國術館不支薪工作,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國術館,原告104年度有所得資料1筆20元,105年度有所得資料2筆共20,253元,106年有所得資料5筆共68,074元,財產資料
3筆共2,037,500元;被告104年度有所得2筆共44,946元,105年度有所得資料4筆共154,244元,106年有所得資料3筆共49,778元,財產資料3筆共808,17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因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共為53,750元。(計算式:3,750+50,000=53,75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