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雅玟於民國106年12月8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綏遠二街交岔路口,甫左轉向西駛至綏遠二街8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適沿綏遠二街直行之行人告訴人 吳洪春滿 ,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挫擦傷、頸部、腰部及右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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