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峻葳於民國107年3月21日駕駛3899X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行駛。行經維武路1號前,欲右轉進入陸軍官校,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適有呂○○超速騎乘XX7260機車,行經上址林峻葳右側,致兩車碰撞。呂○○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鎖骨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左肩挫傷、右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認被告林峻葳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峻葳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林峻葳與告訴人呂○○調解成立(107年12月7日107年審交附民字第549號),告訴人呂○○於107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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