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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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幸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幸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伍顆、溫室小番茄伍盒、香瓜拾顆、柳丁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幸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幸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 蕭茂雄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哈密瓜5顆、溫室小番茄5盒、香瓜10顆、柳丁10顆,均未據扣案,屬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13134號被告葉幸姍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幸姍前有7次竊盜案件,第1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48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案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31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櫻花市場」內,趁蕭茂雄所管領之水果攤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掀開攤位上覆蓋之帆布,其人鑽入帆布內,徒手竊取蕭茂雄所有、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哈密瓜5顆、溫室小蕃茄5盒、香瓜10顆、柳丁10顆等物,將之裝在塑膠袋後,即徒步離去,後將之食用一空。嗣經蕭茂雄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茂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幸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茂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雖被告供稱所竊水果數量與上開數量不符,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拿取小蕃茄2盒、哈密瓜1顆、柳丁10顆,就只要拿取這些云云,然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除柳丁數量外,其餘水果之數量,因伊將上開水果擺放攤桌上,伊當日有清點,被告偷走水果後,留下空洞,伊數空洞就知道數量等語。是犯罪事實所載水果數量除依被告所供之柳丁數量外,餘均依告訴人所指訴之數量,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上開水果,其市價約4000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甚而對另案被害人黃O亮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449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且本案係告訴人第3次遭被告竊取水果,有前案2案之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487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26946號、第30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不勝其擾,雖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雖屬輕微,然告訴人須出庭往返,徒增社會經濟成本,亦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實不宜屢屢輕縱,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閔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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