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秉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秉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以不同
言語辱罵員警 何俊德郭彥志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其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於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2人施以強暴行為
及當場侮辱,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各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上開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應認屬於一行為,其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思
檢討自身行為,竟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出言辱罵,且施以強暴致警員均受傷,目無法紀,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妨害公權力行使,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員警2人所受傷勢均非甚重,被告並已與員警2人皆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併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883號被告莊秉修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秉修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3其女友 陳曉菁 住處,酒後與其女友因異性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陳曉菁之女柯○○(未滿18歲,年籍詳卷)為保護陳曉菁,也遭莊秉修動手推(陳曉菁、柯○○均未提出告訴),經陳曉菁報警後,警員郭彥志、何俊德著制服到場處理,莊秉修見狀情緒更加激動,明知上開警員正在執行公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犯意,不願離開現場,與現場處理員警發生口角爭執,隨即動手推開警員何俊德身上之密錄器鏡頭,再以「挖勒,幹拎娘機掰勒」、「阿你眼睛這麼大顆秀」、「比有犯法嗎?」(均台語)等語回嗆警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上開警員提出告訴),再衝向員警,並以腳踢及手推警員,致警員身上之無線電、密錄器等遭拍落地面,警員何俊德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警員郭彥志則受有右手手背紅腫之傷害(警員郭彥志未驗傷),上開警員2人隨即將莊秉修制伏逮捕,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97毫克/公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秉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辱罵警員,否認衝向警│││中之供述。│員及踢警員。│├──┼───────────┼────────────┤│2│證人陳曉菁、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3│員警職務報告書、妨害公│全部犯罪事實。│││務影像、翻拍照片及譯文││││、警員郭彥志、何俊德受││││傷照片、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警員何俊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莊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淑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