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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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黃忠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67號被告黃忠勤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2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浮洲簡易車站自行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李易祥 所有腳踏車(廠牌:TONMING,車身烙碼:Z0000000000)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黃忠勤騎乘前揭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16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查詢腳踏車車身烙碼,發覺該腳踏車非黃忠勤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易祥之母 楊佩齡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主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6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