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原告 田蓉蓉 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張耿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耿豪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 田林玉梅 、 田寶武 於民國98年4月1日以「沖泡壺之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326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99年4月1日申准將系爭專利權由田林玉梅、田寶武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1年5月15日(101)智專三(一)05026字第10120468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8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1077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