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宗被告邱雅蓁被告李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8號),被告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雅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雅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世宗於民國97年5月間、邱雅蓁於97年8月間、李雅婷於97年9月11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等成年男子所屬之網路交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尚有 鄧明彰 (綽號 阿峰 、老頭子,另案通緝中)、 方坤木 (綽號 大頭 ,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
648、8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洪懿斌 (綽號 阿斌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蔡佩宜(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羅文宏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49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人。
二、莊世宗、邱雅蓁、李雅婷(其等3人另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罪確定)等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應予更正),先由集團成員化名「 張德華 」,於97年2月間透網路結識 朱敏芳 ,先以MSN帳號[email protected]及電話(000)0000000
0、(852)00000000、(852)00000000、(852)00000000號與朱敏芳聯絡,取得朱敏芳之信任後,於97年9月初,以任職利家安國際投資公司投資部門VIP主管之名義,鼓吹朱敏芳投資美國S&P500指數,嗣又接續謊稱獲利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設定費、會員費及稅款等理由要求朱敏芳匯款,致朱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俟款項匯入後,鄧明彰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通知莊世宗,莊世宗遂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邱雅蓁、李雅婷等人前往各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或以提款機(ATM)方式領款(即俗稱車手),邱雅蓁、李雅婷等人領得之款項則交予莊世宗,再由莊世宗於當日下午
3時30分許以後聯絡鄧明彰約定時間、地點當面交付,莊世宗與邱雅蓁並可分得詐得款項金額之百分之1,李雅婷則視係臨櫃提領或至提款機提領款項而獲取不同之報酬(臨櫃提款分得詐得款項金額之百分之1,提款機提領分得詐得款項金額之百分之2)。嗣為警分別於98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市○○路○號前拘提莊世宗、李雅婷;同日晚上
7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之5拘提邱雅蓁到案,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3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世宗、邱雅蓁、李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核與被害人朱敏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3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74至76頁),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資料1份、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朱敏芳)1份、被害人朱敏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收款人戶名: 豆順國 ,97年9月12日,12萬210元)、(收款人戶名: 李偉 仁,97年9月18日,16萬1,390元),三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收執聯(帳號: 李偉仁 ,97年9月19日,34萬7,230元)、台北分行存款收執聯(帳號:李偉仁,97年9月23日,31萬9,440元)、台北分行存款收執聯(帳號:李偉仁,97年9月24日,63萬9,400元)、板橋分行存款收執聯(帳號:李偉仁,97年9月26日,25萬6,260元),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戶名: 倪侯智 ,97年9月22日,77萬500元)、匯出匯款單(西聯〈WESTERNUNION,收款人
YatTsang《 曾意 》,97年9月30日,美金6,567元),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西聯〈WESTERNUNION〉,收款人Tin-MaingHsing《 沈天明 》,97年9月30日,美金7,000元)影本各1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4088號函所附「李偉仁」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客戶帳明細單各1份、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11月9日(99)京城桃園分字第007號函所附「 倪候智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99年11月15日渣打商銀頭份字第00000000函文1紙暨所附「豆順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被害人朱敏芳提出之「利家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美國S&P500指數投資案申請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竹檢99年度他字(見他字卷第2至32頁、第77頁、第79至83頁、第147至14
9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57至158頁第78頁、第85頁、第86頁、第84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3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集時間接續為詐欺犯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3人與鄧明彰等「阿水」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之1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3人均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本案被害人朱敏芳遭詐騙之款項數百萬元,本不宜寬怠,惟念及被告莊世宗、李雅婷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3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而被告邱雅蓁又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5頁)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復參酌被告3人於該集團分工之職務、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⑵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
8項,並增列第9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資料│├──┼────┼───────┼─────────────┤│一│97/9/12│120,21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戶名豆順國、帳號052│││││-000000000號│├──┼────┼───────┼─────────────┤│二│97/9/18│161,390元│三信商銀成功分行、戶名李偉│││││仁、帳號0000000000號│├──┼────┼───────┼─────────────┤│三│97/9/19│347,230元│三信商銀成功分行、戶名李偉│││││仁、帳號0000000000號│├──┼────┼───────┼─────────────┤│四│97/9/22│770,500元│京城銀行桃園分行、戶名倪候│││││智、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桃園分行,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五│97/9/23│319,440元│三信商銀成功分行、戶名李偉│││││仁、帳號0000000000號│├──┼────┼───────┼─────────────┤│六│97/9/24│639,400元│三信商銀成功分行、戶名李偉││││(起訴書誤載為│仁、帳號0000000000號││││936,400元,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七│97/9/26│256,260元│三信商銀成功分行、戶名李偉│││││仁、帳號0000000000號│├──┼────┼───────┼─────────────┤│八│97/9/30│7,000(美金)│透過WESTERNUNION匯款至香│││││港、收款人TingMaing│││││Hsing(沈天明)│││││(起訴書誤載為TingMing│││││Hsing,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九│97/9/30│6,567(美金)│透過WESTERNUNION匯款至香│││││港、收款人YatTsan│││││g(曾意)│└──┴────┴───────┴─────────────┘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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