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宣告刑為十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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