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壹顆驗餘碎錠、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壹顆驗餘碎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1顆驗餘碎錠、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1顆驗餘碎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