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志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志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國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需繳納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惟因聲請人有先天性脊椎缺骨,後因工作發生嚴重工傷意外,加上擔任司機長時間開車等原因,導致壓迫神經造成疼痛,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當時擔任司機的工作而離職,進而沒有工作收入,而無法繳納還款,故於96年12月25日毀諾;嗣聲請人於108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8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127萬5,9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之規定,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⒈聲請人曾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方案成立,約定分100期,利率
3.88%,每月清償1萬8,519元,惟於96年12月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狀說明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42至250頁、第234至238頁),堪信為真。
⒉聲請人自陳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其係擔任司機
,每月可以按時清償上開協商金額,但因聲請人前於92年間確診為先天性脊椎缺骨,雖經手術治療,惟仍無法負擔長時間開車之工作而離職,致無法繳納還款,故於96年12月25日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於95至96年間,均投保於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投保薪資於96年7月1日為1萬7,280元、於96年
8月1日調整為1萬8,3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聲請人在外承租土地居住,需支應每月租金及必要生活消費支出,且需扶養子女2人而需支付相當數額之扶養費,聲請人顯有入不敷出之虞,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宏迎工程行,每月薪資2萬4,000元
,有宏迎工程行108年4月至8月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628元,亦有南投縣政府108年10月4日府社助字第1080225281號函、109年2月26日府社助字第1090048292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第256頁)附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故依其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7,628元,應有能力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土地租金5,000元、餐
費5,000元、交通油資費1,000元、手機通話費799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799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內為據。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1.2≒1萬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㈣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 巫莉庭 共同扶養子女
楊○華、楊○綻,每月各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查聲請人子女楊○華、楊○綻均尚未成年,其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楊○華、楊○綻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67至171頁、第173至177頁)可查,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1.2≒1萬4,86
5.6,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子女楊○華、楊○綻每月應受扶養費支出之金額應按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7,
43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萬4,866元÷扶養義務人2人=7,433元),方為妥適。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楊○華、楊○綻需支出之扶養費各為5,000元,均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聲請人之主張亦為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7,62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1萬2,799元、子女扶養費1萬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4,82
9元可清償債務。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0月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6萬9,712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0月5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萬0,83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0月
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3萬0,69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0月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6萬5,90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0月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9萬0,787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0月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4萬3,66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0月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9萬5,290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02萬6,89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2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固向本院陳報其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惟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86至187頁)顯示,聲請人僅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723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非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所投保,當非屬聲請人之財產,而不應計入聲請人財產之列,是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萬8,72
3元;又聲請人103至107年度之所得總額除105年度有所得2,000元外,其餘年度均為0元,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