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
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7、580號),本院均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恭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國恭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共二罪,均累犯。被告認罪,各願受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