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3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吳洧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24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057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洧澤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洧澤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報案專線向警察機關報案,稱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南天宮」處有民眾打架,經員警到場後未見打架情事,員警並當面勸導被移送人切勿再謊報案件;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被移送人又以同上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向警察機關報案,稱上址「南天宮」處有賭博情事,經員警到場後未見有賭博情事,因認被移送人 吳淯澤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移送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自承明確,並有卷內彰
化縣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因此,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逾40歲,當知警政資源對於維繫社會治安
之重要性,本已不可謊報案件,經員警勸阻後,竟再次撥打
110報案專線,誤導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浪費國家社會資源,實有不當,但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全部行為,態度尚稱良好,應已自省其行為失當,另考量本案謊報之內容、嚴重程度、對於警方勤務之影響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