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亞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亞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余亞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7至1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03年間」更正為「106年6月底」、編號
4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108年度偵字第534、610號」、編號5至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更正為「是」、編號16至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0646」均更正為「10644、10646」),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