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琳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琳寧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琳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王琳寧所述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芋宏 、「 小乖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及分層提款、轉交等,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於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單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遍查卷內現存事證,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見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於109年7月7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等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二罪,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陳芋宏、「小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前開被告就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國興 、 朱潤堂 均達成和解,又被告就告訴人陳國興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朱潤堂部分依約分期履行和解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四卷第4-5、11-12、14-15、19頁、偵五卷第14-15頁、院卷第71-72頁);又考量被告所涉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併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服務生、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罪分工情節等一切具體客觀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國興,而告訴人朱潤堂部分,依約履行分期損害賠償金,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知所悔悟,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同條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王琳寧固為本案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犯行,然
於偵審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均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⑴所載之犯罪事實陳國興王琳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⑵所載之犯罪事實朱潤堂王琳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第13號被告王琳寧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琳寧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其等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係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可預見其前男友陳芋宏(綽號「喜德」,業於民國110年8月4日死亡,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乖」之成年女子及 沈盈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受陳芋宏之邀約,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於109年7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陳芋宏、該名綽號「小乖」之成年女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內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琳寧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⑴於109年7月7日下午4時29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陳國興,佯稱為其友人 陳宏謀 ,後於同年7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國興,並向其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陳國興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⑵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5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朱潤堂,佯稱為其表弟 謝應發 ,後於同年7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再度撥打行動電話聯絡朱潤堂,並向其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朱潤堂陷於錯誤,朱潤堂遂委由其員工 吳雅惠 於同年7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2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王琳寧依陳芋宏及該名綽號「小乖」之成年女子等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內,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先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2萬4000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9萬5000元後,旋即在上址,將前開款項均交由陳芋宏及該名綽號「小乖」之成年女子,而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後陳國興、朱潤堂發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線調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潤堂、陳國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琳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且經告訴人朱潤堂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陳國興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傳真、告訴人朱潤堂轉帳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5677號函暨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8532號函暨往來資料、車輛租賃契約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12月21日投院明民思110司偵移調186字第15505號函暨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被告提出之呈報狀暨匯款證明資料影本4份及本案詐欺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告訴人朱潤堂、陳國興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即先由機房成員對告訴人朱潤堂等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朱潤堂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領款後將贓款交付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款,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即使係分2次以上提領款項,然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且犯罪手法相同,在時間上有連貫性,侵害法益復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故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以告訴人人數計),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陳國興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一情,此亦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呈報狀等在卷可憑,若其於審理中能與告訴人朱潤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朱潤堂,請審酌是否給予緩刑,以勵自新,俾利告訴人朱潤堂能獲得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