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選任辯護人蔡吉記律師
戴國石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戊○○係受僱於址設高雄縣○○鎮○○路○○○號三合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溢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平日從事推廣業務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一月底止,連續於屏東縣林邊鄉、枋寮鄉、潮州鎮、佳冬鄉、南州鄉、新埤鄉、鹽埔鄉等地點,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客戶丙○○等人收取貨款後,旋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取之貨款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原起訴書誤算為一百六十六萬一百五十七元)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二月初,三合溢公司發覺其無故離職,復經清查帳冊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三合溢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卡一紙、帳款確認單九張、統一發票十六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七至二四頁)。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止,然被告供稱:依公司慣例,伊係每月前往客戶處收取前二個月之貨款(如八、九月之貨款係十月間前往收取),而丙○○、 朱新嘆林其照 等客戶之貨款均有遲延付款情形,故伊至九十二年一月初起始有侵占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而丙○○部分確有被告所稱延遲付款之情形(丙○○貨款繳付細節詳如後述,茲不贅論),且告訴人於告訴狀暨所附帳款確認單中,亦僅載及被告侵占貨款「所屬之月份」,對於被告實際侵占之時點則未具體指明(見發查卷第二、六至十頁),而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朱新嘆等客戶於九十二年一月前,即有將本案之貨款交付被告,並由被告侵占之,是此部分事實,自應以被告之自白為有利其之認定。另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認被告侵占丙○○之貨款,其中部分係屬九十一年六月份之款項云云,然此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已不相符,況經本院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調查結果,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之貨款,業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丙○○提出第三人簽發之支票繳付,並兌現清償完畢(此部分參後述三、⒉之⑴論述),顯無遭被告侵占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三合溢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業務及收取貨款之工作,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其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竟貪圖私利而以非法方式侵占公司之財物,使告訴人三合溢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侵占之數額逾百萬元,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經被告當庭供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免三合溢公司察覺其侵占丙○○貨款之行為,又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連續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先後以偽造丙○○署押、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共計十紙,並繳回三合溢公司,佯充丙○○本人以此方式供擔保以延緩清償貨款而加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部分起訴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以書狀擴張更正之,見本院卷附第六九頁補充理由書)。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再者,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可採,或不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代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以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本
票十紙等情,惟堅決否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於每月向客戶收取前二個月之貨款,而丙○○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家中經濟突有困難,致無力支付同年四、五月間之貨款,遂向伊請託暫以本票繳回公司以求延緩清償,且希望往後各期貨款亦可比照辦理,嗣經伊報請公司主管核准。又因丙○○不識字,伊始代為簽發本票。嗣後丙○○於各期貨款無力支付時,伊均循此慣例代為簽發本票繳回公司,並非偽造本票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及卷附繳款通知單及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一時周轉困難,致無力支付同年四、五月間之貨款
,遂向被告請託暫以本票供擔保以延緩清償,並經被告呈報三合溢公司主管獲准,且因丙○○不識字,遂同意由被告代為簽發本票二紙,嗣後丙○○則先後於同年九月三日、九月九日以現金,及於九月三十日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一紙清償此部分貨款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並經證人即三合溢公司業務主管乙○○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會同被告前往向丙○○瞭解狀況,伊見丙○○之魚池仍有養殖魚類,依照過去經驗,認為丙○○應非惡意賴帳,又丙○○表示希望得以本票暫時支應以延緩清償,故伊與公司評估後即同意丙○○之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並有三合溢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繳款通知單(此為三合溢公司業務代表之收款明細紀錄)、上開本票其中一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八二頁下方)。
⒉次依卷附各期繳款通知單及本票影本所載,丙○○嗣後於九十一年六、七月,八、九月及十、十一月等三期貨款繳付情形各為:
⑴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之貨款,並未按期繳付,被告遂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本票一紙繳回公司,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又將該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面額拆解成三,分別簽發編號二之本票三紙以取代編號一之本票,而本期貨款則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一紙兌現清償(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六、七八頁繳款通知單及第八二頁上方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影本)。
⑵同年八、九月間之貨款,亦未按期繳付,被告遂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
三紙繳回公司,本期貨款則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一紙繳付,惟尚未全數付清(嗣後則已全數交付被告,惟遭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故被告再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之本票二紙代之(見本院卷第八十、八一頁繳款通知單、發查偵卷第十二頁中、下如附表編號四之本票影本二紙)。
⑶同年十、十一月間之貨款,仍未按期繳付,被告遂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
票一紙繳回公司(見發查偵卷第十二頁上方如附表編號五之本票影本一紙,本期貨款嗣已全數交付被告,惟亦遭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
⒊而關於丙○○右開三期貨款,何以均由被告代為簽發丙○○名義之本票繳付公司
,業據被告供稱:因丙○○該三期貨款,亦未能按期以現金支付,伊遂依循處理
四、五月貨款時之協議,經丙○○同意代為簽發本票繳回公司以延緩清償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當時協調四、五月貨款支付方式之結論,即依丙○○本人之要求,日後均得以簽發本票擔保之方式暫緩清償貨款,而嗣後被告即如此處理丙○○之各期貨款,且因其中單張本票面額過大,不利日後分期催繳,伊並指示被告另拆成三張簽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一一七頁),參酌證人乙○○目前仍為三合溢公司之業務主管,應無特為袒護被告而虛捏情詞之理,堪認被告供稱簽發本票之緣由,尚非無據。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固曾指陳被告係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三紙云云,然其於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收款後如何向公司會計報帳乙節並非伊之業務,詳情伊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繼而,始經檢察官再向三合溢公司會計部門調取繳款通知單等相關資料後,方得知丙○○上開貨款繳付之始末經過,足徵告訴代理人甲○○先前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偽造丙○○本票之指訴,尚非屬實。
⒋又證人丙○○雖證稱:伊除因乏現金可支付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之貨款,遂請求
暫以本票交付,且同意由被告代為簽發本票外,往後均無再請被告簽發本票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二一頁),然互核丙○○歷次證述,內容多有矛盾,其先證稱:伊之貨款屆期如未能支付,伊有同意被告代為簽發本票(見本院卷第五八至五九頁),惟旋即改稱:伊僅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開本票二紙(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十頁),嗣又稱:伊所同意被告簽發之本票共計有三紙(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後經辯護人質之所謂「同意被告簽發之本票三紙」,是否即為延緩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之貨款時,竟再推稱:伊忘記了,只記得總共拜託被告簽發本票三紙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且依首揭⒈部分之論述可知,被告因丙○○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貨款未付所簽發之本票係有二紙,而非三紙,足徵丙○○對於其與三合溢公司間貨款支付之細節,顯非全然明瞭,其證詞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其次,證人丙○○復證稱:嗣後被告前來收取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年底之貨款時,伊均按時以現金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然觀諸卷附繳款通知單所載,丙○○於九十一年六、七月,八、九月及十、十一月之貨款亦非按期給付,而係均嗣後始陸續以支票清償已如上述(詳見上開⒉之⑴至⑶部分),益見丙○○之證詞,更與事實大有出入,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公訴人雖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所蓋印「丙○○」之印
文恐亦為被告所偽造云云,然被告供稱:該印文係丙○○自行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且證人乙○○證稱:伊自九十三年間五月間開始負責與丙○○接洽業務、收取貨款,並均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支付,丙○○有空時係以蓋章方式,沒空時則以按捺指印方式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堪認被告丙○○亦有以蓋章方式簽發本票之習慣,參酌證人丙○○證稱:伊不識字,故不確定本票上所示之印文是否與伊所有之印章相符等語(見本卷第一二三頁),足見縱係丙○○本人,亦無法確認該本票上印文之真正,況被告苟有意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本票,又何須獨獨於該紙本票為之?足徵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⒍再證人即三合溢公司財務經理丁○○於審理中證稱:公司雖未要求業務代表於客
戶未按期給付貨款時,必須另以本票供擔保,業務代表之薪資或福利亦不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然此類涉及貨款收取方式之問題,如經業務主管同意者,財務部門並無意見,亦不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復參酌丙○○之貨款給付遲延甚達數月,且有各期金額溢收扣抵等情形,足見三合溢公司對於業務部門如何執行收取客戶貨款之任務,留有極大彈性,並無特殊限制及要求,準此,被告身為公司之業務代表,本即有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之職責,是於客戶未如期繳款時,乃經公司及客戶同意而暫以本票代之,無疑係對公司之債權提供更完善之保障,進而可提升其在公司之業績表現,衡情自屬合理,是檢察官徒以被告無庸對客戶未按期付款之事負擔任何責任,質疑被告顯無代丙○○簽發本票之動機,稍嫌率斷。況被告於繳交本票予公司報帳之期間,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丙○○所提出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各一紙用以清償各期欠款,尚無任何失職情事,益徵被告代丙○○簽發本票之舉,乃依循其與業務主管及丙○○先前達成之協議,由丙○○授權,每遇有無法如期支付貨款時,即由被告代簽本票繳回公司暫予報帳,使丙○○得以緩期清償,同時公司債權亦獲有擔保,顯與被告嗣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起之業務侵占行為,毫無關連,洵無疑義。
㈤綜上調查結果,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不足
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業務侵占之貨款明細┌───┬───────┬───────────┬───────────┐│編號│客戶名稱│貨款所屬月份│貨款數額(新台幣)│├───┼───────┼───────────┼───────────┤│一│丙○○│九十一年八月份│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九十一年九月份│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元│││├───────────┼───────────┤│││九十一年十月份│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二│朱新嘆│九十一年十月份│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十六萬二千元│├───┼───────┼───────────┼───────────┤│三│ 張煌耀 │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四│ 李順龍 │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五│ 陳日城 │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一千四百元│├───┼───────┼───────────┼───────────┤│六│林其照│九十一年十月份│五萬元│├───┼───────┼───────────┼───────────┤│七│ 陳耑任 │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八萬一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五萬四千元│││├───────────┼───────────┤│││九十二年一月份│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八│ 吳永新 │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一萬元│├───┼───────┼───────────┼───────────┤│九│ 林明順 │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二萬零八百六十元│├───┼───────┼───────────┼───────────┤│十│ 林忠直 │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一萬零二百九十元│└───┴───────┴───────────┴───────────┘附表:檢察官認被告偽造之本票共計十紙┌──┬───────┬────┬────┬────┬────────┬──────┐│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影本所在││││(簽發方│││)│卷頁││││式)│││││├──┼───────┼────┼────┼────┼────────┼──────┤│一│六四○四五六│丙○○│.8.│..│六十三萬一千七百│本院卷第八二││││(簽名、│││三十六元│頁上方││││印文)│││││├──┼───────┼────┼────┼────┼────────┼──────┤││三六六○一五│丙○○│不明│..│二十一萬元│此本票未留存││││(簽名)││││││├───────┼────┼────┼────┼────────┼──────┤│二│三六六○一六│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三六六○一七│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不明│丙○○│不明│..│二十二萬元│同右││││(簽名)││││││├───────┼────┼────┼────┼────────┼──────┤│三│不明│同右│不明│同右│同右│同右││││││││││├───────┼────┼────┼────┼────────┼──────┤││不明│同右│不明│同右│二十一萬八千零八│同右│││││││十元││├──┼───────┼────┼────┼────┼────────┼──────┤││三六六○二一│丙○○│..│.2.│二十一萬元│發查偵卷第十││││(簽名)││││二頁中間││四├───────┼────┼────┼────┼────────┼──────┤││三六六○二二│同右│同右│同右│二十一萬零九百二│發查偵卷第十│││││││十六元│二頁下方│├──┼───────┼────┼────┼────┼────────┼──────┤│五│三六六○二三│同右│同右│.3.│二十六萬三千二百│發查偵卷第十│││││││九十一元│二頁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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