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50號再審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臺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
4月30日中華民國96年度裁字第008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上開法文明定係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再審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6月至88年6月間進貨(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2,952,379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開立之發票20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欽國公司涉嫌出借牌照幫助他人逃漏稅,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業經起訴,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轉南機組相關證物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審理,嗣經市稅處依法審理核定再審被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647,621元(逐筆加計),除依法補徵其所漏稅額外,並按其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1,647,618元。再審相對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2年3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100621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再審聲請人另為處分,經再審聲請人重為復查決定駁回,再審相對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04
40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00851號裁定駁回上訴,惟該確定裁定有未斟酌如訴狀所載之證物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因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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