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炳章自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F9G-56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與立文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3時36分經測試被告黃炳章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黃炳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炳章業於112年4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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