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聲請人 林惠鈴 相對人 謝穎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105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40元,合計40,64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4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支出提存費、執行費、戶政規費、地政規費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查財產所得資料費用等情,經核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