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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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乙○○原名陳
丙○○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作為擔保金,經鈞院以92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8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調解,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調解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辦理擔保提存之債權人(供擔保人)均包括聲請人三人,業經本院調取92年度裁全字第2050號假扣押事件、92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事件、92年度執全字第8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應屬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共同擔保。而查本件僅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92年12月3日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9日核定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閱92年度核字第8831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無誤,則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全部消滅,故不符合上開㈠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三人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其中除聲請人乙○○曾於94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外,聲請人丙○○、丁○二人尚未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為據,故本件亦不符合上開㈢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三人復無法證明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故本件亦未具備上開㈡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三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