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48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即原
審被告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因不動產涉訟,又抗告人請求確認無效之租賃契約,其債務履行地亦在債權人住所地即彰化縣,另相對人係繼承其父 林土生 之租賃權,繼承開始時林土生住所地在彰化縣,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而認本院北斗簡易庭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抗告人及其餘共有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及其餘共有人,是抗告人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抗告人於起訴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66元,未逾50萬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北斗簡易庭管轄。原審認本院北斗簡易庭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既無從維持,應予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北斗簡易庭。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陳連發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