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七號
聲請人昶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 謝清傑 律師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嗣因聲請人未依限對相對人起訴,相對人已聲請鈞院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聲請人提供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故法條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一語,係指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八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付款,該執行命令迄未經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八號卷宗核閱屬實。無從認定相對人未受損害,且假處分執行程序迄未經撤銷,亦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不合法,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