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眛平生,並無特殊冤隙,被告因一時不悅,即於公眾場所毆打被害人之暴力行為,實非可取,本案被害人因本犯罪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