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96年度聲字第200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除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外,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裁定漏未將上開3罪,一併裁定應執行之刑,爰提起抗告,請重新一併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四、經查,檢察官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及於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部分。原裁定無從依職權審究,抗告意旨所指之刑,得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僅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次查,依上開說明,倘檢察官就定應執行之刑,未為聲請,受刑人亦應請求檢察官為之,不得自行聲請。而定應執行之刑,限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並非受刑人犯數罪者,即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規定。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意旨所指之刑,與附表所示之刑,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尚有斟酌餘地,檢察官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似無不合,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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