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總統以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0年12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本文條文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第
185條之3本文改為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則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之法定刑度及罰金數額較高,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
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猶恣意騎乘機車,且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
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35號被告簡志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中山區○○○路3巷10號現居基隆市○○區○○街2巷2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0巷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1號前,因車身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志承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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