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壹包(其中十三包合計淨重0點三九公克,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六七八公克,餘七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七一一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達六個月以上,經戒治處所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三次,前後共扣得二十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警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自被告處各查扣十三包、一包及七包白粉,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該十三包合計淨重0點三九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六七八公克,餘七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七一一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一五一五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一三一八號、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0一九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均為違禁物無誤。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