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元隆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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