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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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69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39號、96年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提供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予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及提領贓款用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8月間,將其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語音轉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以電話向被害人丙○○、乙○○佯稱不依指示匯款將受不利,及信用卡卡費未繳等詐騙訊息,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丙○○於95年11月12日18時,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乙○○於同年11月17日19時許,匯入50,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丙○○及乙○○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被害人丙○○及乙○○之警詢筆錄;㈡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㈢扣案之存摺及金融卡;㈣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件為其證明方法。辯護人則聲請法院向中國信託調閱上開帳戶自95年1月間起,至11月止之交易明細表。訊據被告坦承被害人丙○○及乙○○於上揭時、地,分別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之帳戶,屬被告生活所必備,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理;又該帳戶於95年8月間,尚有餘額3、400,000元,連同9至
11月薪資所得,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等待詐欺集團將所有款項匯回等語(詳本院卷38頁)。經查:
㈠被害人丙○○及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附表編號
30至33、49、52、53號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0至33、49、
52、53號金錢入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讓被害人丙○○及乙○○匯款入其帳戶,抑或受詐欺集團利用,仍不無疑問。本院自難僅以被害人丙○○及乙○○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即認為被告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合先敘明。
㈡然為探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供詐欺集團使
用其帳戶,抑或單純係受詐欺集團利用,經相互比對被告辯解內容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分為以下三方面敘述:
⒈附表所示帳戶,為被告供亨基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基電子公司)薪資匯款使用:
⑴被告於95年11月23日警詢供稱:附表所示帳戶,是供我服務
之亨基電子公司薪資匯款使用,每月5日匯款,薪水為40,000元扣除勞健保,已在該公司服務6年多等語(詳警卷2、
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網路與對方洽談時,曾經提及我的發薪日,後來對方就在每月初我發薪時打電話給我,要我轉帳出去對方提供的帳戶,我每月薪水扣除勞健保約38,000元,這樣的情形9至11月都有發生等語(詳偵卷㈠9頁),並於偵查中提出亨基電子公司95年度薪資證明(含年終獎金)、中國信託存入憑證13紙、在職證明及91年度至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詳偵卷㈠19至30頁)。
⑵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所示,足證被告於91年度自
亨基電子公司領取薪資84,000元、92年度領取薪資351,000元、93年度領取薪資439,000元、94年度領取薪資525,000元、95年1月至11月止領取薪資508,252元,且有附表編號
01、02、17、22、25等5筆薪資入帳紀錄,並存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而上開資料包括事先無法偽造之客觀證據,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見,被告至少自91年間起迄今,均任職於亨基電子公司,且附表所示帳戶係供其薪資匯款無誤。而附表所示帳戶,既然係供亨基電子公司薪資匯款使用,顯然與一般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係將新設或使用頻率甚低之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有異。被告為具有正當工作,領取固定薪資之人,是否會將其長久供公司匯款之薪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實非無疑。
⒉附表編號03至16筆交易資料,顯有異常,被告辯稱係遭援交詐騙,非全然不可信:
⑴被告於95年11月23日警詢供稱:我於95年11月23日9時45分
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遭警逮捕。95年8月14日晚間,在網路聊天室與一名自稱「 瑩瑩 」的女子聊天,過程中對方約我要不要援交,我同意,並約在高雄市○○路上SOGO百貨公司見面,但對方沒有出現,後來接到未顯示號碼來電,表示要確認身分是否為警察,要我拿提款卡到ATM操作確認身分,我依其指示,發現錢被轉出29,909元,又在8月14日及15日陸續轉出10筆,共計11筆,334,943元。事後對方說會將錢還給我,但是都沒有還我,而且還叫我要繼續匯錢給對方,我就一直按照其指示,直到今日遭警方查獲為止等語(詳警卷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5年8月14日我在網路上與人洽談援交事宜,對方要我至ATM提款機前確認身分,我便依對方指示,陸續將我帳戶內共計330,000多元款項,匯到對方提供的不同帳戶內等語(詳偵卷㈠8頁);復於95年12月1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8月14日我跟瑩瑩約在高雄SOGO見面,後來打電話要確認是否為警察,還由一位男生打給我,要我操作提款機,即可確認是否為警察,當天就被轉29,908元。我跟他說我的錢被轉出去,他說不可能,要我一直匯錢出去,錢才可以轉回來,但是匯錢方式是要我提錢出來,再放進存款機到他所指定的帳號,從14日23時許,至15日凌晨2、3時止,期間我共依他的指示,操作10幾次,14日晚上存款還有36、7萬元等語(詳偵卷㈠33頁);復於本院供稱:95年8月間,一開始是上網聊天,聊到要不要援交,她說見面時要帶提款卡,她另外叫一個男生打電話給我,說要確認用提款卡確認身分,要求我輸入密碼,第一筆是在8月15日20時15分左右,我按金額30,000元,扣掉手續費是29,909元,之後他說按錯了,叫我還要再按一次,並說要還給我,就叫我再按30,000元,然後又說按錯了,叫我再按下去,就這樣一直按,按到隔天凌晨,直到我戶頭沒錢等語(詳本院卷58頁)。由此觀之,被告自95年11月23日甫遭警查獲之初,至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於95年8月
14、15日將其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全部交易完畢一節,前後所述一致。而被告所述上開遭援交女子詐騙之情節是否可信,除其前後所述一致外,尚需參酌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始可明瞭。
⑵細觀附表所示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自述於95年8月14日遭
自稱援交女子詐騙前,曾經有連續二月薪資(即附表編號01、02)入帳,且帳戶自95年7月5日至8月13日間,存款尚餘375,214元,且除供薪資入帳外,並無任何其他交易紀錄。直至95年8月14日及15日自稱遭詐騙之時間,竟有附表編號03至16號所示14筆交易資料,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僅餘288元,直至95年9月5日才有薪資再度入帳之紀錄。
因此,綜觀附表所示從95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間之交易資料,確有異常。而被告所辯遭援交女子詐騙之情節,係於95年11月23日起甫遭警查獲之初,即為前後一致的辯解,且所述內容,又與客觀資料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於95年11月13日後將被害人丙○○及乙○○匯入之款項
匯出,應係受詐騙集團利用,而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⑴被告於95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月13日對方要我
去辦理指定轉帳帳戶,他跟我說辦理好後,我帳戶內的款項可以直接轉到他所指定的帳戶內,他也可以因此直接把錢用這種方式還我。他說會還錢給我,我相信他,且他跟我說如果不按照他的指示,會威脅我的家人等語(詳偵卷㈠9頁);復於96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來我每個月都有依照他的指示轉錢出去,每個月轉30,000元。因為他說數目不夠大,而且會還我錢,所以我每個月就依他指示,將錢轉出去,8至11月間,共轉50幾萬元出去。11月月初領完薪水後,一次就將錢轉完,後來對方有告訴我一筆10萬元進來,他說要還我錢,要我再一直來來去去轉錢,我分四次轉出去等語(詳偵卷㈠45、46頁);復於本院供稱:95年11月13日存入100,000元,對方說要給我,但因我之前已經轉出去400,000元,對方說這100,000元還要轉出去,他們一直轉來轉去,才可能將400,000元一次還給我,而且威脅我的家人等語(詳本院卷56、57頁)。由此觀之,被告自95年11月23日甫遭警查獲之初,至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丙○○及乙○○所匯如附表編號30至33、49、52、53號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前後所述一致。而被告所述上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節是否可信,除其前後所述一致外,尚需參酌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始可明瞭。
⑵就被害人丙○○匯款如附表編號30至33號所示款項前,被告
在亨基電子公司之9月、10月及11月薪資,均匯入附表所示帳戶。9月薪資於9月5日匯入後,於同日遭提領僅剩138元;10月薪資於10月5日匯入後,於同日遭提領僅剩70元;11月薪資於11月3日匯入後,於同月9日遭提領僅剩520元。是以,附表所示帳戶於11月9日以前,均在薪資匯入後不久,遭提領完畢。是依附表編號03至29號之交易紀錄顯示,95年8月14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此段時間內,只要附表所示帳戶有餘額存在,均迅速遭提領完畢,提領款項累計高達496,448元(計算式:375,214+38,932+3,918+38,932+39,832+518=496,448),此種情形相對於過去被告之交易狀況而言,實屬異常。是對被告而言,若係遭自稱援交女子詐騙而匯款,且詐欺集團亦告知需將款項往來匯款,才有可能取回過去所匯款項,則在附表編號30至33、49、52、53號款項匯入後,客觀上已有款項匯入,自有可能讓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只要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其於95年8月14日起至11月9日間所匯出之款項,日後將有匯回之可能性,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附表編號34至48、50、51、54、55交易紀錄,將被害人丙○○及乙○○所匯款項匯出之行為,應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難認為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表: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7月5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詳本院卷45、46頁)┌──┬────┬────┬────┬────┬───┐│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餘額│交易時間│備註│├──┼────┼────┼────┼────┼───┤│01│95.07.05│+38,932│336,282│14:02:24│薪資│├──┼────┼────┼────┼────┼───┤│02│95.08.04│+38,932│375,214│14:13:23│薪資│├──┼────┼────┼────┼────┼───┤│03│95.08.14│-10,000│365,214│21:36:56││├──┼────┼────┼────┼────┼───┤│04│95.08.15│-17│335,288│04:24:34││├──┼────┼────┼────┼────┼───┤│05│95.08.15│-29,909│335,288│04:24:34││├──┼────┼────┼────┼────┼───┤│06│95.08.15│-30,000│305,288│04:30:34││├──┼────┼────┼────┼────┼───┤│07│95.08.15│-30,000│275,288│04:30:45││├──┼────┼────┼────┼────┼───┤│08│95.08.15│-30,000│245,288│04:30:53││├──┼────┼────┼────┼────┼───┤│09│95.08.15│-20,000│225,288│04:31:07││├──┼────┼────┼────┼────┼───┤│10│95.08.15│-30,000│195,288│04:36:28││├──┼────┼────┼────┼────┼───┤│11│95.08.15│-30,000│165,288│04:36:30││├──┼────┼────┼────┼────┼───┤│12│95.08.15│-30,000│135,288│04:36:31││├──┼────┼────┼────┼────┼───┤│13│95.08.15│-30,000│105,288│04:36:34││├──┼────┼────┼────┼────┼───┤│14│95.08.15│-17│75,288│04:37:20││├──┼────┼────┼────┼────┼───┤│15│95.08.15│-29,983│75,288│04:37:20││├──┼────┼────┼────┼────┼───┤│16│95.08.15│-75,000│288│09:37:53││├──┼────┼────┼────┼────┼───┤│17│95.09.05│+38,932│39,220│15:54:39│薪資│├──┼────┼────┼────┼────┼───┤│18│95.09.05│+3,918│43,138│15:55:46││├──┼────┼────┼────┼────┼───┤│19│95.09.05│-30,000│13,138│18:59:48││├──┼────┼────┼────┼────┼───┤│20│95.09.05│-10,000│3,138│19:04:04││├──┼────┼────┼────┼────┼───┤│21│95.09.11│-3,000│138│09:04:42││├──┼────┼────┼────┼────┼───┤│22│95.10.05│+38,932│39,070│12:19:09│薪資│├──┼────┼────┼────┼────┼───┤│23│95.10.05│-30,000│9,070│22:35:46││├──┼────┼────┼────┼────┼───┤│24│95.10.05│-9,000│70│22:37:33││├──┼────┼────┼────┼────┼───┤│25│96.11.03│+38,932│39,002│15:52:36│薪資│├──┼────┼────┼────┼────┼───┤│26│95.11.03│+518│39,520│15:54:00││├──┼────┼────┼────┼────┼───┤│27│95.11.09│-17│9,520│03:48:49││├──┼────┼────┼────┼────┼───┤│28│95.11.09│-29,983│9,520│03:48:49││├──┼────┼────┼────┼────┼───┤│29│95.11.09│-9,000│520│03:48:52││├──┼────┼────┼────┼────┼───┤│30│95.11.13│+30,000│30,520│19:20:27│丙○○│├──┼────┼────┼────┼────┼───┤│31│95.11.13│+30,000│60,520│19:21:59│丙○○│├──┼────┼────┼────┼────┼───┤│32│95.11.13│+30,000│90,520│19:23:58│丙○○│├──┼────┼────┼────┼────┼───┤│33│95.11.13│+10,000│100,520│19:26:33│丙○○│├──┼────┼────┼────┼────┼───┤│34│95.11.13│-17│70,520│19:42:19││├──┼────┼────┼────┼────┼───┤│35│95.11.13│-29,983│70,520│19:42:19││├──┼────┼────┼────┼────┼───┤│36│95.11.13│-17│40,520│19:11:34││├──┼────┼────┼────┼────┼───┤│37│95.11.13│-29,983│40,520│19:11:35││├──┼────┼────┼────┼────┼───┤│38│95.11.14│-17│503│04:23:10││├──┼────┼────┼────┼────┼───┤│39│95.11.14│-40,000│503│04:23:10││├──┼────┼────┼────┼────┼───┤│40│95.11.16│+3,000│3,503│03:46:26││├──┼────┼────┼────┼────┼───┤│41│95.11.16│-17│469│03:48:37││├──┼────┼────┼────┼────┼───┤│42│95.11.16│-3,017│469│03:48:37││├──┼────┼────┼────┼────┼───┤│43│95.11.16│+27,000│27,469│20:03:17││├──┼────┼────┼────┼────┼───┤│44│95.11.16│+23,000│50,469│20:03:28││├──┼────┼────┼────┼────┼───┤│45│95.11.16│-17│47,452│20:03:43││├──┼────┼────┼────┼────┼───┤│46│95.11.16│-3,000│47,452│20:03:43││├──┼────┼────┼────┼────┼───┤│47│95.11.16│-17│385│20:11:48││├──┼────┼────┼────┼────┼───┤│48│95.11.16│-47,050│385│20:11:48││├──┼────┼────┼────┼────┼───┤│49│95.11.17│+30,000│30,385│19:02:14│乙○○│├──┼────┼────┼────┼────┼───┤│50│95.11.17│-17│318│19:06:51││├──┼────┼────┼────┼────┼───┤│51│95.11.17│-30,050│318│19:06:51││├──┼────┼────┼────┼────┼───┤│52│95.11.17│+19,000│19,318│19:09:19│乙○○│├──┼────┼────┼────┼────┼───┤│53│95.11.17│+1,000│20,318│19:10:11│乙○○│├──┼────┼────┼────┼────┼───┤│54│95.11.17│-17│301│19:11:23││├──┼────┼────┼────┼────┼───┤│55│95.11.17│-20,000│301│19:11:23││├──┼────┼────┼────┼────┼───┤│56│95.11.20│+114│415│13:31:18│利息│├──┼────┼────┼────┼────┼───┤│57│95.11.20│-415│0│13:31:18│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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