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戊○○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 律師即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如犯罪事實一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之寄貨單上偽造之「 秀麗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如附表二編號2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如附表二編號3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如附表二編號4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壹張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之寄貨單上偽造之「秀麗」署押各壹枚、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有妨害公務、誣告前科(本件未構成累犯),其係臺中市○○路○段○○○巷25之12之1號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米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送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3日某時、同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24日)某時,利用應送貨予客戶聚陽公司之機會,連續將聯米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12750元之貨物提出後,竟私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據為己有,且為達業務侵占目的,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各該日之不詳時間,在附表一編號
1、2之聯米公司寄貨單之收貨人簽名欄內,偽造聚陽公司乙○○○之署押即「秀麗」各1枚,而分別偽造聚陽公司之乙○○○有簽收上開貨物之寄貨單,再於95年6月13日及95年6月23日分別持交予聯米公司,以掩飾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聯米公司及乙○○○本人。
二、戊○○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各該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即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均予以侵占入己。
三、戊○○侵占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後,為免聯米公司追訴刑責,竟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至8月22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25日)、於同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1日)某時,均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未經其妻丙○○同意,私自蓋用丙○○之印章於自己請領之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發票人處,而偽造發票人為丙○○之附表二之支票2張,並分別於95年8月22日、95年8月3日持向聯米公司行使,佯稱係對外收回之貨款。嗣經聯米公司人員向聚陽公司收款時,雙方核對寄貨單後發覺不符,聚陽公司拒付附表一之2筆貨款,及戊○○向聯米公司自承附表二編號3、4之業務侵占犯行,復附表三之支票於95年9月1日屆期因簽章不符而未能兌現,而為聯米公司查覺戊○○附表二編號1、2及業務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四、案經聯米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柯劭臻律師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緝卷第32頁),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二之4件業務侵占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17000元及12750元的貨物,我有提出來,貨有送去聚陽公司,寄貨單上面的簽名,是秀麗簽收的云云,對犯罪事實三部分則辯稱:我是在家裡面開這2張票的,發票人是蓋我的章,‥‥我可能沒有注意看,才蓋錯了。2張支票是同天同一時間交給 陳仲豪 主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1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指訴在卷(他卷第11、23頁
),復據被告於偵訊曾陳述自己全部業務侵占之金額,亦將此部分之金額計入在卷(偵卷第4頁),且查,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有向聯米公司提取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貨物,並交付聯米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之寄貨單,表明係送達予聚陽公司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均不否認(他卷第25頁、訴緝卷第15、33頁),且被告於95年6月13日自己製作之聯米公司出退貨營業日報表,其上就送貨客戶確有記載聚陽公司,亦有該95年6月13日聯米公司出退貨營業日報表可佐(訴緝卷第69頁);又查,被告所交付予聯米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2之寄貨單,其上之「秀麗」署押均係偽造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證稱:就是95年9月我們派陳仲豪主任去聚陽收款的時候發現的。就是我們核帳的時候發現的,我們拿簽收單去與聚陽核對。陳仲豪是與聚陽的老闆娘對帳。‥‥因為我們簽收單都有3聯,貨物由對方簽收之後,會把2聯繳回聯米公司,另外1聯由聚陽公司留底,繳回聯米公司的其中1聯是沒有簽收人簽名的,那只是我們單純留底的。(受命法官問:聚陽公司的那一聯是有收貨人簽名的?)是的等語(訴緝卷第42頁)在卷,復據證人即聚陽公司人員蔡丁○就與聯米公司之核帳經過,於本院證稱:聯米公司的人來和 黃俞貞 (即聚陽公司會計)對帳的時候,發現兩方的帳目不符,聯米公司的人拿我們的簽收單(指寄貨單)來,發現有多出兩張單據,是我們公司沒有留存的,我們對了之後,發現上面的筆跡不同。會計有拿那兩張簽收單來給我看,我發現上面的簽名「秀麗」,我認為筆跡不符。(受命法官問:有無問過乙○○○,這兩張簽單是不是她簽的?)有,我有問過,我也有拿這兩張簽單給她看,她當面告訴我說不是她簽的。(受命法官問:乙○○○有確認過?)是的。‥‥(受命法官問:除了這兩張簽單外,有無庫存的資料或是證據可以證明這兩批貨你們確實沒有收到?)我們有問過秀麗小姐,她說她確實沒有簽名,也說沒有那批貨進來的印象等語(訴緝卷第82、83頁),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本件兩張即聯米公司
95年6月13日、95年6月24日寄貨單正本{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上面簽收人「秀麗」的名字,是否是你簽名的?提示)我看起來不像。好像不是。‥‥(受命法官問:當時你們對帳的時候,發現這兩張簽單有問題,你們聚陽公司發現沒有這兩張簽單,當時聚陽公司的人是否有叫你過去看這兩張簽單是不是你簽收的?)有。(受命法官問:你當時認為這兩張簽單是不是你簽的?提示)當時我認為不是。(受命法官問:你當時有無告訴何人說這不是你簽收的?)我有告訴老闆,就是在庭的蔡丁○小姐還有我們的會計。(受命法官問:你如何告訴會計?)會計問我說這是不是我簽的,我看了之後,我覺得不像。(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告訴蔡丁○這兩張寄貨單上面的簽名,不是你簽的?)我說看起來不像。(受命法官問:你們有無可能簽收的那張留存的那一聯,是自己遺失了?)不可能。因為簽單都是放在固定的地方,都是整疊的等語(訴緝卷第87頁)在卷,互核大致相符,足認於核帳時,證人乙○○○雖未能確認,亦認附表一之寄貨單之筆跡看起來不像自己所簽,又聚陽公司並無該2筆貨物之寄貨單存根聯,故聚陽公司因認未收取此部分貨物而拒絕付款。
2又查,上開當庭提示而筆錄上記載為95年6月13日、95年6
月24日之寄貨單,實際上即係附表一之2張寄貨單,惟就附表一編號2之寄貨單正本上原並未記載日期,聯米公司之前誤認係屬95年6月24日所開列,實際上應係95年6月23日所開列,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陳明在卷(訴緝卷第90頁),並有附表一之寄貨單正本(訴緝卷第
106、109頁)、影本(他卷第16、17頁)及聯米公司銷貨予聚陽公司之客戶銷售明細表(訴緝卷第74頁)在卷可佐。由聚陽公司蔡丁○與聯米公司人員於95年9月間核帳時,聚陽公司並無附表一之2張寄貨單存根聯時,且當時證人乙○○○核對附表一之2張寄貨單亦認其上署押看起來不像其所簽收,再參以附表一之2張寄貨單,其上「秀麗」之署押,以肉眼即足辨識與乙○○○平時所簽名之署押不同,有附表一之寄貨單正本(訴緝卷第106、109頁)及乙○○○平時簽名署押之寄貨單正本(訴緝卷第103至105、107、108、110、111頁)在卷可佐,均足證明聚陽公司並未收受該2張寄貨單上所載之貨物之事實。
3被告既藉業務送貨之機會,向聯米公司提領該2筆貨物,
竟未送達至聚陽公司,復持其上聚陽公司人員乙○○○之署押「秀麗」係屬偽造之附表一之寄貨單送交聯米公司,表示已將該2筆貨物送至聚陽公司,其顯有行使偽造附表一之寄貨單之私文書犯行,且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而業務上侵占犯罪事實一貨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4被告猶辯稱:並未侵占犯罪事實一之貨物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乙○○○證述不能確認那個字跡是否是他自己簽名的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雖均證述不能確認附表一之寄貨單是否其簽名的等語,然其亦證稱該寄貨單之簽名不像其所簽等語,雖證人乙○○○未能確認寄貨單之簽名非其所簽,然本件並非單以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而認附表一之寄貨單係被告所偽造,本件尚依證人蔡丁○於本院證述,聚陽公司與聯米公司於案發時核帳,聚陽公司確未有附表一寄貨單之存根聯,已與一般收貨之情況不符,再參以附表一之寄貨單之「秀麗」署押,確與乙○○○平日簽名字跡不同,均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僅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為被告無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1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6、85頁),且於本
院坦承並非同日向附表二之4家廠商客戶收款等情(訴緝卷第47、48、16頁),復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訴緝卷第91至93頁),且證人甲○○並就被告向客戶收回的款項,須當日繳回等情證述在卷(訴緝卷第44頁),足認被告向附表二之4家廠商客戶收款後予以侵占,均非同日為之;此外,並有載明被告送貨至附表二客戶處之送貨日期之聯米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訴緝卷第60、55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遭聯米公司發覺時,所簽寫之切結書及挪用公款明細(他卷第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2至辯護人柯劭臻律師雖辯稱: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公司尚未
發現之前,就已經承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訴緝卷第97頁),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行,係告訴人聯米公司提出告訴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告訴狀在卷可佐,縱被告就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曾在聯米公司未發覺前,向被害人聯米公司陳述自己犯行,惟其非向偵查犯罪職務之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仍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辯護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1被告對附表三之2張支票確係其填寫簽發,且有持丙○○
之印章蓋用於發票人欄後,再提出交付予聯米公司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所不否認(訴緝卷第17、93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陳仲豪、甲○○於偵訊指訴在卷;再被告以丙○○之名義簽發附表三之支票,均未得丙○○之同意、授權,丙○○亦不知情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坦承蓋用丙○○印章,沒有經丙○○之同意等情(他卷第26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平常有無將私章借給戊○○使用?)沒有。‥‥(檢察官問:提示支票2張影本,其上丙○○的章是否你蓋的?)不是。(檢察官問:你有無同意戊○○蓋這兩個印章?)沒有,我不知情,一直到後來戊○○公司通知我,我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悉為何支票上有你的印章?)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5、16頁)在卷,互核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三之偽造支票影本、上載退票理由係「簽章不符」之退票理由單各2張在卷可佐(他卷第28、29頁),足認附表三之支票確係被告所偽造。
2被告雖辯稱:因陳仲豪主任催促我要把2筆款項交出去,
我那時拿錯印章。‥‥因為我的印章與我太太的印章是放在一起的云云,惟查,附表三之支票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申領之支票,被告原應蓋用自己印章,然附表三之2張支票之發票人處,係蓋「丙○○」印文,印文字體係屬楷書、細明體之類,字形方整,具識字程度之任何人均可一眼望之即知印文內容係「丙○○」,並非內容難以辨識之隸書等字體,是被告於蓋用印章於上開支票後,自無可能誤認係蓋用自己姓名之印章;且被告於取用印章前,縱自己印章與丙○○印章放置一處,衡情自會檢視印章印文後再蓋用,再蓋用印文於支票上後,復一望即知印文係「丙○○」,實無誤用可能,是被告所辯蓋錯印章云云,實難採信。
3再查,聯米公司係於95年8月22日、95年8月3日分別收受
被告交付之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亦據證人甲○○就被告提出附表三支票之日期,於本院證述在卷(訴緝卷第91、92頁),且聯米公司確實有分別於95年8月22日、95年8月3日分別收受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並載於聯米公司於當時製作之收款明細市場情報記錄表內,亦有聯米公司95年8月22日、95年8月3日之收款明細市場情報記錄表在卷可佐(訴緝卷第61、57頁),再被告自己製作之聯米公司95年8月3日之出退貨營業日報表,該份當日製作之日報表亦載明收受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並未記載有收受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有聯米公司95年8月3日出退貨日報表在卷可憑(訴緝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係於95年8月3日提出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予聯米公司。被告雖就附表三之2張支票於本院辯稱:這兩張票是95年8月3日同時交的云云(訴緝卷第94頁),惟被告所辯,已與聯米公司之收款明細市場情報記錄表及其當日自己製作之出退貨營業日報表之記載不符,倘被告係於95年8月3日即提出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交予聯米公司,何以當日之收款明細市場情報記錄表、出退貨營業日報表,僅記錄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4再辯護人 柯邵臻 律師雖辯稱:被告此部分因提出之支票係
自己申請,應僅成立盜用印章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訴緝卷第97頁),惟查,所謂偽造,係指無權製作而製作,被告既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丙○○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三之支票之發票人欄,表明丙○○須以發票人之地位負完全的發票人責任,該附表三之支票並經被告完成填載發票日、金額等之發票行為,已足供在外流通使用,形式上已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客觀上發票人之簽章是否與原支票申請人與付款行之約定不符合,故付款行拒絕付款,均無礙該支票形式上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侵占貨物、如犯罪事實二之侵占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貨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寄貨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三之偽造附表三編號1、2支票之所為,均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寄貨單上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各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之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二之4件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三之2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三先後所偽造之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面額各僅為48500、22760元,數額甚小,實際上其偽造上開支票,亦僅拖延聯米公司發現而向其追討附表二編號1、2之業務侵占之款項之時間,所獲之利益甚小,是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如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之貨物價值合計僅有29750元,惟又行使偽造寄貨單以掩飾犯行,再其如附表二之各該業務侵占犯行,侵占之貨款亦為4萬多至1萬多元不等,所侵占之貨款數額尚小,且其犯後復已償還部分款項,再考其本件偽造支票之2次犯行,各僅偽造支票1張,面額亦小,僅有4850
0、22760元,所得利得更微,並考其犯行對被害人聯米公司、丙○○所致之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合計所得利益僅10餘萬元,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寄貨單上偽造之「秀麗」署押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偽造支票2張,既係偽造,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並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要旨所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537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0月15日為警緝獲等情,有通緝書(本院訴卷第3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訴緝卷第1頁)、被告緝獲後之警詢筆錄(訴緝卷第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緝獲,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應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就被告本件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行為時既上開刑法業已施行,自應適用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新法既刪除連續犯,則被告上揭犯行須依同法第50條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惟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惟加重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牽連犯。
(四)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9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表一┌─┬─────┬────┬──┬────┬─────┐│編││時間│偽造│數量│備註││號│文書名稱││署押│││├─┼─────┼────┼──┼────┼─────┤│一│No0000000│95.6.13│秀麗│1枚│訴緝卷第│││寄貨單││││106頁│├─┼─────┼────┼──┼────┼─────┤│二│No0000000│單上未載│秀麗│1枚│訴緝卷第│││寄貨單│時間,應│││109頁││││係95.6.│││││││23││││└─┴─────┴────┴──┴────┴─────┘
附表二┌─┬─────┬────┬───────┬─────┐│編│時間│客戶名稱│地址│侵占貨款金││號││││額(新臺幣││││││)│├─┼─────┼────┼───────┼─────┤│一│95年7月6日│吉利米店│臺中縣沙鹿鎮星│48,500元│││至8月22日││河路397號││││間之某時││││├─┼─────┼────┼───────┼─────┤│二│95年8月3日│勝發米店│臺中縣梧棲鎮中│22,760元│││││棲路2段220號││├─┼─────┼────┼───────┼─────┤│三│95年8月14│大肚農會│臺中縣大肚鄉沙│34,385元│││日起至同年││田路2段683號││││9月1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日)││││├─┼─────┼────┼───────┼─────┤│四│95年8月間│全縈超市│臺中縣大肚鄉大│13,165元│││某日(起訴│(起訴書│明三街152號││││書誤載為9│誤載為全│││││月1日)│瑩公司)│││└─┴─────┴────┴───────┴─────┘附表三┌─┬───┬───┬───┬───┬────┬───┐│編│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帳號││號│││││││├─┼───┼───┼───┼───┼────┼───┤│一│MB0434│95.8.│48500│丙○○│第一商業│005711│││160│25│││銀行清水││││││││分行││├─┼───┼───┼───┼───┼────┼───┤│二│MB0434│95.9.1│22760│丙○○│同上│同上│││161││││││└─┴───┴───┴───┴───┴────┴───┘
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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