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另案執行中)甲○○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91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年6月確定,嗣於94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乙○○則於95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詎均不知悔改,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底某日17時許,共同至丁○○所管理現已廢棄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大理石工廠,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前遭人剪斷未及帶走之電纜線,得手後,以機車載回丙○○位於花蓮縣○○鄉○○○路○○○號租屋處剝皮後,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共同騎乘機車將上開已剝皮重約6、70公斤之電纜線載至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而乙○○明知該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向丙○○、甲○○收購該電纜線。嗣丙○○、甲○○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而於警方未發覺其等犯本件竊盜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警、偵訊中關於其是否故買贓物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之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丙○○、甲○○竊盜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丙○○曾經有向伊問過銅線的價格,因為伊告訴丙○○伊現在緩刑中,沒有再收銅線,所以不知道銅線的價格,伊有給丙○○一張名片,隔一個禮拜,丙○○又打電話過來問,伊說沒有去問價格,不知道丙○○是否因此懷恨誣陷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甲○○於上開時、地將竊得之電纜線賣給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甲○○於警、偵訊時供稱:有於97年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瑞穗國光北路廢棄工廠竊取電纜線,並將該電纜線賣給「瑞統」資源回收場,該老闆的手有斷掉,沒有手掌等語明確,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是否跟甲○○一起偷電纜線?)我們有去偷,但不是我們剪的,電纜線是放在變電箱旁邊」、「(拿去何處賣?)拿去瑞穗的回收場,賣給在場被告乙○○」、「(賣了多少錢?)一萬兩千元」、「(甲○○當時有跟你一起去賣嗎?)有,但他沒有下車,那些銅線都是我自己搬下去的」、「(你之前曾經去乙○○的回收場賣過東西嗎?)沒有去過,但他有來家裡收過一些小物品,我去只有賣電纜線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無誤,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將這些剝皮後的銅線拿去哪裡賣?)瑞穗,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是丙○○認識的,我有一起去,但我不知道住址」、「(你有一起進去拿給老闆嗎?)我忘記有無跟丙○○一起進去」、「(你有無看到老闆?)有、「(是否為在場的乙○○向你們買這些銅線?)是」、「(你之前有無賣過其他的回收品給被告乙○○?)沒有,之前也沒有見過乙○○」、「(當時電纜線賣了多少錢?)一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無誤。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丙○○、甲○○與被告乙○○並不熟識,且彼此並無仇隙,若被告乙○○未曾向被告丙○○、甲○○收購其等竊得之電纜線,被告丙○○、甲○○應無誣陷被告乙○○之理,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不知收購的電纜線係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意圖迴護被告乙○○,益證被告丙○○應不致無中生有虛構上情,是被告丙○○、甲○○均證稱將竊得之電纜線賣給被告乙○○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雖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向其收購電纜線老闆的一隻手掌斷掉等語,而被告乙○○的左手掌確實已斷掉,此特徵與被告丙○○所述相符;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被告乙○○手不方便,所以幫被告乙○○將電纜線放到廚房,其廚房有古早的爐灶,並不是用瓦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若被告丙○○未曾進入被告乙○○的廚房,被告丙○○豈敢在本院證稱被告乙○○的廚房裡有古早爐灶,且被告乙○○、丙○○並不熟識,被告乙○○應不會隨便讓不相干之人進入其廚房,則被告丙○○證稱將該電纜線搬入被告乙○○家裡的廚房等語,應為可採;又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鄉○○路只有他那一家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丙○○於本院證稱:將電纜線賣給瑞穗火車站前下來一點的資源回收場,而瑞穗火車站前的道路即是中山路,可見被告丙○○應無誤認之可能。至被告乙○○雖辯稱:伊有告訴被告丙○○說伊現在緩刑中,沒有再收銅線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因犯罪遭法院判刑,對該判刑紀錄隱匿不讓他人知悉都來不及了,豈會隨便告訴不認識之陌生人,是被告乙○○之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乙○○不知收購的電纜線係贓物,當時係向被告乙○○稱:電纜線係低價收購後,加工剝皮後再轉賣云云,然被告丙○○並不知當時之銅價,尚且還要問被告乙○○(見本院卷第58頁),其如何知悉係以低價向他人收購電纜線,足見被告丙○○之上開證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不實證述,實難採信。而被告乙○○為資源回收業者,若認其收購之物並非贓物,何以未要求被告丙○○、甲○○填寫回收切結書等文件,以釐清責任,且事後又否認有收購之事實,足見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為明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甲○○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係持大型剪刀之兇器竊取電纜線,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訊據被告丙○○、甲○○均辯稱係徒手至該工廠撿拾他人竊取後留在現場之電纜線,否認有持大型剪刀行竊等語,而本案並未扣得公訴人所指之大型剪刀,雖卷附之現場照片均可見電纜線係以利刃剪斷,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甲○○持利刃剪斷,且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該工廠遭竊4次,約1個月前有遭竊2-3次等語(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丙○○、甲○○辯稱該電纜線係他人竊取後留在現場等語,亦非無可能,是根據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丙○○、甲○○之上開辯解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年6月確定,嗣於94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丙○○、甲○○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丙○○、甲○○在花蓮縣警察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甲○○均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非佳,且被告丙○○、甲○○均年輕力壯,不知靠己力謀生,好逸惡勞,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竊取電纜線之價值,暨其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乙○○前因故買贓物罪,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助長竊盜風氣,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