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6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39號,96年度偵字第15308),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受有專科以上之教育,且已受僱服務於私人企業多年,受領薪資均撥存於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個人銀行帳戶,乃理財信用至為重要之工具,苟任意將個人申請之銀行帳戶、語音轉帳號碼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助成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騙後供受害人匯款、取款,而逃避有偵查權之機關追查資金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取款之用,仍不違其本意之間接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請設立之上開帳戶帳號、語音轉帳號碼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使用,以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以電話向被害人丁○○、丙○○佯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受不利,及信用卡卡費未繳等詐騙訊息,使被害人丁○○、丙○○陷於錯誤,丁○○於95年11月12日18時,以存款機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丙○○於同年11月17日19時許,以存款機存入50,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丁○○及丙○○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請設立之銀行帳戶帳號、語音轉帳號碼及密碼等提供予某不詳年籍之人,而被害人丁○○及丙○○確於上揭時、地,分別將上開款項存入其帳戶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之帳戶,屬被告生活所必備,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理;又該帳戶於95年8月間,尚有餘額3、400,000元,連同9至11月薪資所得,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等待詐欺集團將所有款項匯回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丁○○、丙○○於上揭時間,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欺,而分別存入上述款項至被告所申請之上述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轉帳匯出至其他不詳姓名人使用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匯款明細單、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確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出受騙款項之用。
㈡、被告於95年11月23日警詢供稱:「我是在95年8月14日晚間,在網路聊天室與一名自稱「 瑩瑩 」的女子聊天,過程中對方約我要不要援交,我同意,並約在高雄市○○路上SOGO百貨公司見面,但對方沒有出現,後來接到未顯示號碼來電,表示要確認身分是否為警察,要我拿提款卡到ATM操作確認身分,我依其指示,發現錢被轉出29,909元,又在8月14日及15日陸續轉出10筆,共計11筆,334,943元。事後對方說會將錢還給我,但是都沒有還我,而且還叫我要繼續匯錢給對方,我就一直按照其指示,直到今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5年8月14日我在網路上與人洽談援交事宜,對方要我至ATM提款機前確認身分,我便依對方指示,陸續將我帳戶內共計330,000多元款項,匯到對方提供的不同帳戶內;11月13日對方要我去辦理指定轉帳帳戶,他跟我說辦理好後,我帳戶內的款項可以直接轉到他所指定的帳戶內,他也可以因此直接把錢用這種方式還我。他說會還錢給我,我相信他,且他跟我說如果不按照他的指示,會威脅我的家人」;於95年12月1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8月14日我跟瑩瑩約在高雄SOGO見面,後來打電話要確認是否為警察,還由一位男生打給我,要我操作提款機,即可確認是否為警察,當天就被轉29,908元。我跟他說我的錢被轉出去,他說不可能,要我一直匯錢出去,錢才可以轉回來,但是匯錢方式是要我提錢出來,再放進存款機到他所指定的帳號,從14日23時許,至15日凌晨2、3時止,期間我共依他的指示,操作10幾次,14日晚上存款還有36、7萬元」。
於96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來我每個月都有依照他的指示轉錢出去,每個月轉30,000元。因為他說數目不夠大,而且會還我錢,所以我每個月就依他指示,將錢轉出去,8至11月間,共轉50幾萬元出去。11月月初領完薪水後,一次就將錢轉完,後來對方有告訴我一筆10萬元進來,他說要還我錢,要我再一直來來去去轉錢,我分四次轉出去」。又於原審法院供稱:「95年8月間,一開始是上網聊天,聊到要不要援交,她說見面時要帶提款卡,她另外叫一個男生打電話給我,說要確認用提款卡確認身分,要求我輸入密碼,第一筆是在8月15日20時15分左右,我按金額30,000元,扣掉手續費是29,909元,之後他說按錯了,叫我還要再按一次,並說要還給我,就叫我再按30,000元,然後又說按錯了,叫我再按下去,就這樣一直按,按到隔天凌晨,直到我戶頭沒錢。95年11月13日存入100,000元,對方說要給我,但因我之前已經轉出去400,000元,對方說這100,000元還要轉出去,他們一直轉來轉去,才可能將400,000元一次還給我,而且威脅我的家人」。
㈢、雖被告一再辯稱係遭援交女子詐騙,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或提領現金再以存款機存款方式,轉存至對方所指示之帳戶云云;並進而辯稱其將被害人丁○○、丙○○因受騙匯入之款項,分別以提領現金轉以存款機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或由其提供語音轉帳號碼、密碼,由對方逕行據以操作轉帳取款詐騙款項,亦係受騙之行為云云。但被告既自認其自95年8月間起,遭詐騙集團以援交方式詐騙40餘萬元,對方甚且口出恐嚇言詞,以其家人為要脅,則其依正常人之反應,對此理應有所防備,而就被害人丁○○存入之10萬元,不能輕信對方所述係作為返還其先前轉出之40餘萬元之一部分;況苟該10萬元確係如對方所稱之返還款項,被告何須再費事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又其既能以存款機存款,或轉帳匯出之方式,依對方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予對方,按同一理由,對方苟有意返還其先前匯出之款項,大可亦援此方式將款項以存款機或轉帳方式匯還,何勞被告申請語音帳號,再將轉帳密碼提供予對方操作?按之語音帳號附設轉帳密碼,無非係要保障該語音帳號不受他人盜用存戶存款,而銀行存款帳戶,更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通常以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始得使用,苟任意提供無關之他人,將有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提供被害人匯款,以規避追查犯罪所得資金去向之可能,此並累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受有專科以上教育,並任職私人企業長達6年以上,且以個人銀行帳戶作為薪資發放存入之所在,其對此等常識,不可能諉為不知。其事後辯稱係遭詐騙而提供個人帳戶、語音帳號及密碼,核與吾人生活經驗相違,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提供帳戶、語音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之際,顯然存有縱使該帳戶遭持以作為受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無所謂之本意,其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間接故意至明。另上開帳戶雖係被告原用以作為薪資存入之用,但此與其是否幫助有他人犯罪之犯意,並無必然關聯,當不能因該帳戶內有被告薪資存入,即遽爾否定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又被告自95年8月間起迄同年11月上旬止,由上開帳戶匯出或提領現金轉以存款機存入他人帳戶,金額累計達40餘萬元,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遭人詐騙所致,亦與其事後將該帳戶、語音轉帳號碼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必然關聯,應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間接故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法院認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語音轉帳號碼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乃判決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意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犯本件之罪,係在96年4月24以前,其所犯罪名及科刑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併宣告其減得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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