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上訴人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世清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被上訴人 呂佳鴻
呂吉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116之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在該房屋之鄰地施作住宅大樓(完工後登記為系爭116之3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在所興建之大樓與系爭116之2號房屋相鄰之牆面搭建如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4月25日函附照片3至8、10至12-1、12-2等處水泥牆模板支撐版、外背撐材之C型槽鋼、模板緊結器固定架件(下合稱系爭施工架件)。兩造嗣於106年2月23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而簽立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於同年3月31日前將固定於系爭116之2號房屋牆面之施工固定架件拆除,並將該牆面回復原狀。系爭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核定,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該調解筆錄第1條所謂施工固定架件,探求當事人真意,係指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倚靠在系爭116之2號牆面或使用系爭116之2號牆面當支撐之不能任意移動之施工架件,此即為上訴人所承諾拆除之標的。又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前,已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116之2號房屋所設立防盜窗突出牆壁6公分,自不得再據此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其無拆除系爭施工架件之義務。另以切割116之3號房屋牆體方式拆除系爭施工架件,實為不得不為之方法,且得以補強結構之方式恢復該房屋結構安全,未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所有房屋為主要目的。是以上開方式拆除系爭施工架件,未違反誠信原則,更非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拆除系爭施工架件,將系爭116之2號房屋外牆面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怡雯法官藍雅清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