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朝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朝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蘇朝鴻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 施志仁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06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8,000元(下稱原判決),於106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二)嗣經聲請人先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10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而受刑人均未依限到案執行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管束命令2份,送達證書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12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44543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2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600700號函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再者,受刑人先後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5月17日、同年8月14日經聲請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存卷足憑,足見其有於緩刑期間逃匿而擅離受保護管束地之事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從未遵期報到,致聲請人及觀護人完全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法執行原判決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且受刑人亦未曾陳報任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復有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事。俱徵受刑人對其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實無從預期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及保護管束之執行,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堪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未經許可離開保護管束地,確屬情節重大。
(三)又受刑人僅於106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分3期共給付2萬4,000元與告訴人,其後即未為給付,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此有告訴人107年1月11日陳報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本院107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認定。復參酌原判決所定前揭負擔乃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就上開案件之調解內容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徵。可知受刑人係於斟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可能性後,對告訴人承諾給付金錢賠償,詎受刑人於獲取緩刑之寬典後,竟僅履行3期共計2萬4,000元之給付,而拒不給付其餘12萬6,000元,亦未與告訴人聯絡,影響告訴人權益非微,而受刑人亦未陳明未能履行前揭負擔之正當理由,是其違反負擔之情節亦屬重大。
(四)綜上,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未經許可離開保護管束地,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均屬情節重大;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