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芊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芊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鼻管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法條部分應將「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及鼻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之法條適用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院卷第33頁照片在上者)係被
告所有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時在場遭查獲之 闕玉仙 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證述一致,應可採信;前揭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測得其仍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06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其上仍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即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院卷第33頁照片
在下者)、鼻管1組、藥鏟1支,亦屬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並與證人闕玉仙之證述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無從確認上開物品是否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然由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可知,與本院依職務上知悉之一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所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相侔,可認確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器具,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4號被告呂芊芊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底2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芊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乘坐闕玉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跡可疑,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及鼻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芊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僅有施用FM2,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地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
1個、藥鏟1支及鼻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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