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告 沈雅琳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被告 王順生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72,501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90,8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2,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鄭惠文為被告,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惠文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81,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1日具狀,以王順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追加王順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鄭惠文、王順生應連帶給付原告2,281,69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紛爭,而為追加被告,並擴張其聲明為連帶請求,且減縮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衡以被告已就本件相關爭點提出答辯,其等程序保障當可確保,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惠文於105年8月5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倒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路上之車輛,逕行倒車欲駛出至向上路6段上。而被告王順生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違規佔用人行道停車影響行車視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之紅磚人行道,由屏西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3萬6,95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3萬6,952元。
2、醫療用品費用6,772元:原告因醫療所需而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如輪椅、護膝、馬桶椅、除疤凝膠等物品,費用共計6,772元。
3、交通費用2萬5,200元:原告自住所地前往醫院就醫與復健,業已支出交通費用2萬5,200元。
4、看護費用29萬0,4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接受手術,於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4個月需專人照護,共計132日,由家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9萬0,400元(2,200元×132日=290,400元)。
5、機車修理費用3萬5,700元:原告機車因本次事故受損,修理費用計3萬5,700元。
6、不能工作之損失41萬1,030元:原告於事故時受僱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依原告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月薪資為5萬5,320元,每日平均薪資為1,844元,因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於休養、復健治療期間無法工作,約8個月餘,以8個月計。原告於105年8月5日至105年9月3日請病假,105年9月4日至105年10月16日則為請特休假及之前積假補修,於105年10月17日開始留職停薪,特休假及相關例假為原告法定權利,原告以自有特休假及例假補休養病,被告不該因此而獲得利益,仍應補償原告此部分假期喪失之損失。而原告於105年8、9、10月份之薪資分別為4萬9,837元、3萬5,685元、2萬5,327元,原告共請43天特休假,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計41萬1,030元(計算式:55,320元×8-49,837元-35,685元-25,327元+1,844元×43=411,030元)。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原告平均月薪為4萬5,410元,明顯偏低,應有扣除部分給付項目,應以原告實際可得工作收入為準。而原告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申報扣繳,亦為公文書,故應以此計算,較為公允。
7、醫療美容費用:30萬1,200元:原告因車禍手術後留有疤痕,請求美容除疤費用30萬1,200元。
8、慰撫金107萬4,34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髖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傷勢嚴重,歷經手術與休養,更須面對艱苦又漫長之復健過程,對於原告造成生活諸多不便,而原告身為加護病房護理師,目前髖關節及膝關節經常痠痛,也因受傷後承重力較弱,腿部肌肉也有萎縮情形,導致身體重心大多落在右腳,而使右腳關節處也經常感到疼痛,勢必影響原告日後照顧病人的工作,且原告正值年輕未婚又愛漂亮,因手術留下明顯可見之傷痕,長達24公分,且鋼板長期留在原告體內,將來勢必造成影響及存留後遺症,原告生理及心理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訴請精神上賠償107萬4,34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萬1,694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對於原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因此受有左髖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及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本件車禍原告應自行負擔35%之過失比例。
(二)茲就原告各部請求,意見如下:
1、對於醫療費用為13萬6,952元、醫療用品費用6,772元、交通費用2萬5,200元、看護費用29萬0,400元,被告均不爭執。
2、對於機車修理費用3萬5,700元部分,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被告同意給付。
3、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同意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個月,105年9月4日至105年10月16日原告請特休假及積假補休,被告同意依照每月平均薪資給付休假工資。對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萬5,410元,沒有意見。
4、對於醫療美容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17萬元,但應依兩造過失比例負擔。
5、原告請求107萬4,340元慰撫金,認為過高。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鄭惠文於105年8月5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倒車,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路上之車輛,逕行倒車欲駛出至向上路6段上。而被告王順生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違規佔用人行道停車影響行車視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之紅磚人行道,由屏西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自行負擔35%之過失比例。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為13萬6,952元。
(四)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為6,772元。
(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為2萬5,200元。
(六)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9萬0,400元。
(七)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萬5,700元,且被告同意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予以給付。
(八)原告請求醫療美容費用部分,兩造同意此部分必要之醫療費用為17萬元,並依照兩造過失比例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1萬1,03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慰撫金107萬4,3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惠文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路上之車輛,逕行倒車欲駛出至向上路6段上,而被告王順生則將小客貨車違規佔用人行道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致原告駕車行至該處時,與被告鄭惠文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髖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10頁)。又被告鄭惠文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鄭惠文、王順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2人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被告鄭惠文、王順生既不爭執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且被告鄭惠文、王順生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鄭惠文應與被告王順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6,952元,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同上附民卷第14-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772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同上附民卷第57-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萬5,200元,已提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同上附民卷第61-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個月需專人照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9萬0,4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萬5,700元,並提出估價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為證(同上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不爭執上開費用金額,並同意給付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之金額。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機車為西元2010年10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限。又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上記載3萬5,700元均屬零件更換費用,並無工資部分,扣除折舊後,應認系爭機車修理回復之必要費用為3,570元【計算式:35,700元×(1-0.9)=3,57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6、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個月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原告於105年9月4日至105年10月16日請特休假及積假補休,被告同意依照每月平均薪資給付休假工資。而原告平均月薪為4萬5,410元,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7月16日澄高字第10724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而原告於105年8、9、10月份領取薪資分別為5萬7,941元、3萬5,685元、2萬5,327元,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0萬9,415元【計算式:45,410元×8-57,941元-35,685元-25,327元+(45,410元÷30×43)=309,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給付總額66萬3,843元計算其平均薪資為5萬5,320元云云。惟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金額,係澄清綜合醫院於104年度給付予原告之給付總額,並非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105年8月)之薪資,故本院認應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本院之原告平均月薪為4萬5,410元,較為可採,特此說明。
7、醫療美容費用: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除疤美容費用額為17萬元,已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就此請求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8、慰撫金: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第13-20頁)、本件意外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車禍造成其腿部之傷疤,縱經手術及雷射修復,亦無法回復到未受傷前之美觀,原告身心自受有痛苦,並考量被告2人就車禍疏忽程度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9、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34萬2,3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6,952元+醫療用品費用6,772元+交通費用25,200元+看護費用290,400元+機車修理費用3,5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9,415元+醫療美容費用170,000元+慰撫金400,000元=1,342,30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固為被告鄭惠文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事故所致,但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於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倒車中車輛發生碰撞,亦屬與有過失。另被告王順生將小客貨車部分車身佔用人行道停車影響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與被告鄭惠文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順生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自行負擔35%之過失比例,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萬2,501元(計算式:1,342,309元×65%=872,501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萬2,501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機車修理費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