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李香銘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被告 楊琇 如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19日結婚,並於97年
4月23日離婚。而證人即原告之兄 李明勇 於87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其個人信用及為辦理優惠銀行貸款等因素,欲借用原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原告因工作繁忙且不喜與金融機構交涉,乃徵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借名予證人李明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二)系爭不動產於87年間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17萬元,嗣於89年間證人李明勇因財力困窘,無力負擔銀行貸款本息,希望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經原告應允後,雙方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並負責清償銀行貸款,且因當時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故未要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承繼上揭借名登記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借名登記分為兩階段,第1階段係於87年間證人李明勇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協議,第2階段則於89年間證人李明勇與原告約定將上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讓與原告,當時被告有在場同意借名權利人變成原告,故原告承繼第1階段證人李明勇與被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三)被告動輒離家出走,兩造遂於97年4月23日協議離婚,且因被告於離婚前已遷移至其他居所,故未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原告於88年6月間遷入系爭不動產設籍居住至今,並自承繼上揭借名登記契約後,按月繳納銀行貸款,至今從無間斷,顯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出名登記人。又原告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僅因被告於離婚後將稅單送達地址改為高雄市鳳山區,致原告無從繳納,若被告有繳納相關稅捐,原告願意清償之。(四)證人李明勇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對被告之債權權利讓與原告,應屬單純債權讓與,且當初被告已受通知。退步言,依「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1狀」意旨,可視為通知。再退步言,以「民事準備2(陳報)狀」之送達為通知。再者,原告於離婚後不久,即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卻避不見面,不願處理。近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為被告嚴拒,且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消滅,被告亦否認原告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賴關係已動搖,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87年2月間向訴外人德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先於87年2月16日支付頭期款84萬元,復於同年5月2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房屋貸款200萬元,再於同年9月7日交屋時給付尾款4萬元。
嗣後,兩造於97年4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外負債,應各自負責清償,故系爭不動產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及滯納罰鍰等皆由被告繳納。再者,被告因在南部工作,故以現金臨櫃繳納或存入土地銀行帳戶方式,清償銀行貸款,至原告繳納部分貸款,乃其借住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予以否認。況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證人李明勇之間,縱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非債之關係當事人,卻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三)原告主張其與證人李明勇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未登記,亦未以書面為之,不符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自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有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或其與證人李明勇另有買賣關係存在,更未證明其已具備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四)倘證人李明勇欲將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人承受,應屬契約承擔,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意旨,須經契約他方當事人承認,始生效力,而被告既未承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原告負擔,自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84年12月19日結婚,並於97年4月23日離婚;及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87年3月
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德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不動產從未登記於原告或證人李明勇名下,而係由訴外人德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而原告主張:證人李明勇於87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徵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借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嗣於89年間證人李明勇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並負責清償銀行貸款,原告承繼上揭借名登記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借名登記分為兩階段,第1階段係於87年間證人李明勇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協議,第2階段則於89年間證人李明勇與原告約定將上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讓與原告,當時被告有在場同意借名權利人變成原告,故原告承繼第1階段證人李明勇與被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李明勇於107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證12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是否曾
將戶籍設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是。(提示證6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2頁〉,於87年間係由何人出面向德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址房屋及其基地?)是 唐朝力 出面向德寶公司購買土地與房屋,因為唐朝力是泥作工程大包,他向喬國營造公司承包泥作工程,至於房子是德寶公司或者喬國公司出錢蓋的,我就不知道了。據我所知是唐朝力出面向德寶公司買房子。(當時有無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多少?付款方式?)我不知道有無簽立契約,買賣價金為295萬元,頭期款是88萬元,至於如何付的我不知道。我是向唐朝力承包磁磚工程,唐朝力再把房子轉賣給我,轉賣給我295萬元,我是在86年做工程,所以這是86年間發生的事情,我跟唐朝力之間沒有簽書面契約。(買賣價金295萬元如何支付?)頭期款88萬元,我向唐朝力請款的時候,上面就有記載其中工程款15萬元來付頭期款,後來有百分之十的工程尾款,詳細金額忘記了,也是用來向唐朝力付房屋買賣價金。(用工程款付了多少房屋價金?)我向唐朝力承包工程,用工程款來付房屋的頭期款,至於我付了多少錢,我忘記了。」、「(有無以上址房屋及其基地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用以繳納前開買賣價金295萬元?如有,請一併敘明係於何時以何人名義向哪家銀行辦理貸款?)有辦理房屋貸款,是委託喬國營造公司辦理,用被告 楊琇如 的名義辦理貸款,銀行名稱不知道,貸款金額217萬元,這是民國87年辦理的貸款,我手頭上沒有保留貸款資料。」、「(前開貸款係由何人負責繳納?繳納方式為何?)繳款是我負責的,我會拿土地銀行的存摺去存錢,就從帳戶裡面扣款。」、「(證人曾否與兩造商談前開房屋貸款之繳納事宜?如有,請一併敘明係由何人於何時、地商談,當時商談內容為何,有無簽訂書面契約?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我繳到88年921地震後大約半年,之後因為我繳不出來,原告說要幫我繳,我跟原告談的情形是當面談還是電話中談我忘記了。當時土地銀行帳戶裡面只有幾千元,我身上也沒錢,我請原告把土地銀行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給我,原告就知道我身上沒有錢,原告就跟我說要幫我繳房屋貸款。(原告當時向證人說要幫忙繳房屋貸款,原告當時有無就此與證人談任何條件?)沒有。(提示本院卷第
9頁建物登記謄本,上址房屋為何於87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為那時候我有欠牌照稅,被罰款五倍,沒有繳。因為我欠稅,而且原告夫妻第一次購屋貸款利率較低,我就跟李香銘說要把房子登記在李香銘名下,李香銘說好,但是在辦理房屋登記的時候,李香銘帶楊琇如去,就登記在楊琇如名下,我當時也有在場。(原告或者被告有無跟證人洽談將上址房屋登記在楊琇如名下事宜?)事先沒有跟我談這件事,辦理房屋登記的時候,李香銘帶楊琇如去,就直接登記在楊琇如名下。(證人曾否與兩造商談上址房屋之登記事宜?如有,請一併敘明係由何人於何時、地商談,當時商談內容為何,有無簽訂書面契約?當時有哪些人在場?)就只有我跟李香銘說要把房屋登記在他名下而已,除了這次之外就沒有談過了。」、「(證人剛剛陳述,繳貸款繳到921地震後約半年,後來原告講要幫你繳貸款,李香銘當時的意思是單純幫你繳貸款,而房子實際還是你所有?還是你有把房子權利賣給李香銘?)李香銘只是單純幫我繳貸款,我沒有把房子的權利賣給李香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
120頁)。
2.觀諸上開證人李明勇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說明其於86年間向訴外人唐朝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7年間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嗣於89年間因其無力繳納銀行貸款,原告遂主動表示願意代為繳納之過程,且證人李明勇已表明其從未與被告洽談借名登記事宜,及其於89年間僅單純由原告代為繳納銀行貸款,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之意,自難認有如原告主張證人李明勇與被告於87年間達成借名登記協議,及證人李明勇與原告於89年間約定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讓與原告之情形。
3.參以,依卷附兩造於97年4月23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記載:「立離婚協議書人夫李香銘、妻楊琇如(以下簡稱甲、乙方),茲因雙方意見不合,難偕白首,茲經雙方出於真意協議離婚,協議事項如下:一、本離婚協議書經夫妻雙方及見證人簽章,並由夫妻協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生效,婚姻關係即消滅,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第二項刪除)。三、雙方對外如有負債,應各自負責清償與他方無涉。四、其他約定:(空白)。五、本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由雙方各執一份外,另一份送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於97年4月23日離婚時,關於財產分配僅約定兩造對外負債應各自負責清償,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及銀行貸款清償事宜。
4.綜上以析,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證人李明勇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對被告之債權權利讓與原告,應屬單純債權讓與,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然查:
1.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民事準備1狀』第2頁第7、8行記載『原告自可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請原告具體說明係由何人於何時、地洽談借名登記委託事宜?當時有哪些人在場?當時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借名登記有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是八十七年間由訴外人李明勇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協議,地點會再兩週內查報,當時在場人有原告及被告及李明勇在場,當時沒有簽定任何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第二階段是八十九年間,李明勇與原告及被告共三人在場,地點兩週內查報,當時李明勇跟原告約定將李明勇與被告之間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讓與原告,當時並無無簽訂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提示『民事準備1狀』第4頁第15至17行記載『原告遂未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承繼前揭借名登記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此處所謂承繼之借名登記實際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即前開原告所述前開第二階段借名登記?)是的。(依原告前開所述,原告是否由訴外人李明勇處受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的。(提示『民事準備2陳報)狀』第1頁倒數第1、2行記載『本件應係單純之債權讓與,由第3人李明勇將借名登記對被告之債權權利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與前揭原告主張『承繼前揭借名登記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等語,似未完全相同,故請原告說明由訴外人李明勇處受讓權利義務關係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告是承繼李明勇與被告之間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前述第一階段)。(依原告前開所述是否由原告承繼第一階段李明勇與被告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全部法律關係?)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4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4狀」記載:「…第3人李明勇將其對被告之借名登記權利,讓與原告,因此,原告現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3.觀諸前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提及原告承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情形,乃屬概括承受因證人李明勇與被告間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契約承擔,非經被告之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業經被告承認之,則原告主張前情,對被告不生效力,顯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4.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使用│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區│││├─┼───┼────┼────┼───┼──┼────────┼─────┤│1│臺中市○○區○○○○段│1282之│空白│1049│10000分之││││││7│││185│└─┴───┴────┴────┴───┴──┴────────┴─────┘
二、建物部分:┌─┬──┬───────┬───┬─────────────────┬─────┐│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層次及├─────────┬───────┤範圍│││建號│--------------│主要建│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建物門牌│材││及面積│││號│││││││││││││││├─┼──┼───────┼───┼─────────┼───────┼─────┤│1│6558│臺中市南區樹子│鋼筋混│6層面積:72.94│陽台面積:9.64│全部(即││││腳段1282之7地│凝土造│││1分之1)││││號│,8層│││││││-------------││││││││臺中市南區 德富 ││││││││路89號6樓之1││││││││││││││││││││││││││││││││││││││├──┼───────┴───┴─────────┴───────┴─────┤││備考│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787.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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