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2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4年11月2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再與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9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將同欄第7至8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9年5月23日3時對甲○○採尿送驗查獲」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3日3時因甲○○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暨將證據欄部分補充:「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4年11月2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刑事前科記錄,並於9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前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