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德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0年9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詎被
告公司於97年12月12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93,30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為1
1月份之薪資34,643元,共計227,951元。被告迄今未為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5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資遣費不爭執,惟就預告期間而言
,原告既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2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被
告實際支付被告薪資至97年12月31日,原告亦係至97年12月
31日離職,故應可認為自97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為預告期間,則原告僅可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98年1月1日
起至98年1月12日止之期間工資應為11,548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自90年9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
12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643元,計算之資遣費應
為193,308元。
⒊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向原告表示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實際支付被告薪資至97年12月31日,原告亦於97年
12月31日離職。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停資
料表、離職證明書、薪資月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除對
於預告期間之計算有疑義外,餘均不爭執。按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應於30日前預告之。經查,本件原告繼續工作已
逾3年,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30日前預告之,是本
件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向原告表示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
契約,應認已於19日前預告,尚不符11日(即30日-19日=11
日),故原告僅可請求預告工資部分應為11日之薪資12,702
元(計算式:34,643元X1/30月X11日=12,702元,元以下4
捨5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7
02元之預告工資及193,308元資遣費,合計為206,010元,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