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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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仁
紀波存上一人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紀清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99號、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嘉仁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下午4、
5時許至同日下午10、1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工地工作時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若干,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於翌日即105年2月5日上午2時許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嘉義縣梅山鄉住處而行駛於道路,途中因過於疲憊乃在路旁休息;復於同日上午3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華南路與民生路、西引道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西引道,其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紀波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前開西引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途經前開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亦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被告紀波存因此受有前額、頭皮、雙手等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翁嘉仁則受有左額及左肘挫擦傷、左肩、左上臂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上午4時13分許,在北港媽祖醫院急診室內,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被告翁嘉仁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翁嘉仁、紀波存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嘉仁、紀波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狀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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